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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岩工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碎矿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多。2012年5月9日,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以桐银字(2012)5号文件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就停止了在被告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年的工资结算报表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应领取工资21785.19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815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7月9日,原告被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工伤等级被河南**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原、被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为申请对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进行检查、鉴定,曾先后多次往返于郑州市和南阳市,诉讼中,因被告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等相关结论,原告又先后去南阳市和郑州市查询并取得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了交通等费用。另查明,2011年南阳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达二十余年,被确认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交纳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应获得以下补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815元/月工资=235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2236元/月×130%=3488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2236元/月=80496元。4、关于补发工资:因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即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被告开除,故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5、原告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和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医疗、检查费用47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桐柏**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交通、医疗、检查费用共计14367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7日被确诊为矽肺一期,2013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上诉人在2012年5月9日已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伤赔偿的前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李**的职业病矽肺壹期能否享受工伤相关待遇?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的支持是劳动者职业病诊断不可缺少的条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井下岩工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碎矿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多。201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因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以桐银字(2012)5号文件决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在2012年9月被确诊为矽肺病,2013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且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四个月时间内发现了矽肺病,在此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且接触矽尘,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没在其他单位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李**所患的职业病矽肺壹期应是李**在桐柏**任公司工作时接触粉尘而引起的职业病,所认定的工伤应是李**在桐柏**任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伤害,2013年李**被认定的工伤也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前所受工伤的确认。上诉人既没有对李**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职业病矽肺壹期是别的原因所患,因此,应当对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矽肺壹期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障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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