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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陈**之夫、杨*之父杨某某与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涂家湾组部分承包户订立了土地转让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陈**、杨某某作为股东成立了桐柏友和花木**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2014年2月17日陈**与杨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均归女方陈**所有。2014年10月18日,陈**及其子杨*与原告订立了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将自己的林*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70000元,同时陈**保证林*产权属自己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保证林*在转让时无抵押、无边界、无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协议订立后,陈**和杨*分两次收取了原告的670000元转让款。原告受让上述林*后即对林*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修整了林*内的道路、水井等,正当原告还准备更大规模的投入经营时,他人来到该林*声称陈**欠其借款未还,借款时已将该林*进行了抵押,并阻止原告继续经营,后经了解,他人所述的借款及抵押属实,由于他人的阻止,该林*无法继续经营。

综上,被告在转让上述林园时未如实告知该林园存在抵押等权属瑕疵,以至于原告受让后无法继续经营,并且原告取得受让权后对林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与林园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18日《订立的《林园转让协议》,并退还原告支付的林园转让款670000元及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该笔转让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的基本情况。

2、《土地转让经营合同》,证明杨某某家庭承包经营他人土地,种植花木的事实。

3、桐柏友和花木**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桐柏友和花木**公司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股东为杨某某和陈**及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林园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杨某某与陈**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杨某某与陈**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位于桐柏县城淮河路35号的房产和家庭其他财产均归陈**所有。

5、《林园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陈**将其所有的林园转让给原告,并保证林园权属清楚,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无抵押,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

6、杨*声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7、二被告出具的收据和收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林园款670000元的事实。

8、朱*、贾**、姚某某收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自己受让的林园再投入30000元的事实。

9、贾**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林园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林园投入的事实。

10、证人贾**、朱*、贾**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营林园支出管理费的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4、5、6、7及470000元的收条均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陈**对注册公司不清楚,公司和林园不是一回事;3、对合同说明在正常经营中,不存花钱整修,整修不能仅凭证言认定;4、对证据8中的6300元收条及证据9认为需核实。5、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实其在原告林园做技术指导,应当进行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3、杨*与陈**和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任何关系,起诉杨*属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了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和一组照片。证明诉争的林园在原被告转让前已被抵押。

原告对以上笔录和照片的意见是:对证言和证件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在将林园转让给原告时有欺诈行为。

被告对上述笔录和照片的意见是:1、刘某某怎么知道杨某某欠余*的款。2、抵押事实不能认定;3、营业执照等公司登记手续不能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无效;4、被告转给原告的林园系原告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5、刘某某证实杨某某欠余*款是2014年7、8月份,此时被告陈**与杨某某已经离婚,杨某某离婚后产生债务与陈**无关,杨某某也无权对陈**的财产进行抵押和处分;6、公司登记手续陈**和杨*不清楚。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某某称林园抵押属实,友**司的资产也仅此林园,无其它财产。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某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其子。2013年1月,杨某某与桐柏县月河镇徐寨村涂家湾组部分村民订立了《土地转让经营合同》,在转让的土地上种植花木。建立林园。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杨某某作为股东,将该林园以桐柏友和花木**公司名义注册登记,经营期限10年。2014年2月17日,陈**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陈**所有。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与原告订立了《林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将其林园转让给原告,价款670000元。协议第七条:“甲方转让林园时,必须保证林园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纠纷。”第八条:“甲方转让林园时,必须保证林园在转让给乙方时无抵押、无边界、无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存在问题”。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林园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如实陈述该林园的工商登记情况。协议订立后,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吴*470000元;被告陈**、杨立于2015年2月15日收取原告吴*200000元。被告将林园交付原告管理。原告接管林园后对林园进行了投入和管理。2015年2月15日支付朱*技术服务工资8000元,2015年5月2日支付朱*技术服务工资4000元,两次共计12000元。经营期间共付门卫贾*乙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共支付贾*甲打井、修路、修门窗、施肥、锄草、清边沟费用共计1183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杨某某因借余*2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林园作抵押。

原告管理经营期间,案外人余*、刘某某等人以拥有抵押权为由,多次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阻挠。因该林园之前的抵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与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必须保证林园产权属自己所有,与其它人无任何纠纷;同时保证该林园无抵押、无边界、无产权纠纷。但因该林园设定有抵押,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多次受阻,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向原告提供林园的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如实陈述该林园工商登记情况,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园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四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故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购买林园款670000元。其中,470000元由被告陈**返还;200000元由被告陈**、杨*共同返还。原告应将林园返还给被告陈**。关于原告主张因管理投入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管理林园期间共支付各项费用25830元。该损失系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且均因管理该林园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吴*与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园转让协议》;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吴*购买林园款470000元,与杨*共同返还收取原告吴*购买林园款200000元;

三、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林园返还给被告陈**;

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25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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