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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拨付的项目开发资金20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9日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利息暂计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5)桐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桐柏**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周**,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南阳**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态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现有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132号(原粮油**公司)现山城宾馆院墙内土地约20亩。和甲方合作,有甲方全额投资开发成高层小区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土地来源。乙方土地来源于2006年3月25日桐**民法院、河**高院依法拍卖(具体文书由法院提供)。二、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与桐**民法院协调,先把原有的土地证办理到开发公司名下(含后院的土地出让),费用由甲方垫支,列入甲方成本核算。三、乙方负责与桐**食局协调,乙方土地上所有房屋有双方负责拆除,所需费用由甲方垫支,列入甲方成本核算。四、乙方的土地面积以甲乙双方测量为准,每亩作价100万元,共计20亩,合计2000万元整。五、乙方土地、房产于2006年从桐**民法院拍卖所得,时已7年。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乙方将土地过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垫资),甲方支付乙方现金700万元(含法院:土地出让和过户,院内协商不属于乙方房屋的拆迁等),由乙方解决原公司遗留问题。剩余土地款当股金,在甲方开始售房时(满足工程用款后)按双方各投资比例向外拨资金。六、……合作建设开发时间为两年,从本协议签订60日后算起。……十一、违约责任。1、在履行时间方面,乙方保证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该土地转换到甲方名下。……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项目资金和开发项目的所有准备工作组织到位。2、……如有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如甲方违背以上协议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受原告委托办理该事项的宋**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也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9日,宋**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帐户各100万元人民币,王**及被告**态园公司副经理孙**向原告方出具收条各一张。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山城宾馆开发合作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1、我公司原与震通房**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急需资金,现由姬*震通房**发公司转入我公司帐户现金贰佰万元整,我公司收到资金后现承诺在春节前把法院相关手续办理到甲方名下(含土地出让金)及规划手续同步报批。2、法院手续春节前办理好后,于2014年2月26日前把院内住户搬迁走,达到拆迁条件。3、我方如在2014年2月26号前手续办理不到位,开不了工,双方合同解除,乙方按转入资金数额从转入资金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息和本金全部退还给震通房**发公司姬*法人。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积极办理,土地出让和过户,院内拆迁,周边四邻关系,工程需用的所有手续,所有遗留问题,全部由乙方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保证工程顺利进行。……3、土地过户定为60天,如还办不到甲方名下,合同撤销,乙方将已交现金的本息退还甲方,从经济发生之日算起。……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王**、孙**签名,补充协议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并由王**、孙**、刘**、宋**签名。2014年1月20日,桐**民法院作出(2002)桐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变卖被执行人桐柏县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132号山城宾馆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含精米加工厂财产及土地)归崔**、张**。二、买受人崔**、张**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桐**民法院又向桐柏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桐柏县粮油**公司全部资产依法进行处置的报告》,桐柏县政府相关领导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如下批示:凡涉及国营企业土地、资产处置,需按照上级文件精神,由国资办、土地、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依法公开挂牌出让。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崔**、张**、马**(乙方)签订“桐柏县山城宾馆院内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现有位于桐柏县城西312国道北面的桐柏县粮油**公司院墙内土地约20亩,地上建筑物有楼房四幢,平房两幢,共计面积3224平方米,有价转让给甲方全额投资开发高档小区,乙方的土地面积根据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桐估拍字(2006)第016号评估报告》文件为依据,实际测量为11299㎡(约合16.9亩),房产建筑面积3224㎡,共计作价1800万元(院内实有土地12073㎡,折合土地18.11亩,含院内中间路占地,评估报告内有说明及测量图),该协议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王**、刘**、孙**、崔**、张**、马**签名。被告称因合作开发项目支出2353050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同主要标的土地和房屋尚登记在桐柏**工业公司名下,被告在合同上却叙述其现有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132号(原粮油**公司)现山城宾馆院墙内土地约20亩,同时保证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该土地转换到原告名下,但在该期限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是在60日后的2014年1月20日才由法院作出了山城宾馆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崔原野、张**的裁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其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保证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土地未过户至原告名下,项目开工更无从谈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承诺书保证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及被告返还原告所付资金和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返还项目开发资金200万元并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本金200万元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100万元本金计息。被告“承诺书”中记载的“从转入资金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息”属约定不明,被告辩称三分利息是指年息,但按照借贷言辞表达习惯,未明确日、月、年利率的“X分利息”通常是指月利率,该承诺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对被告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未主张原告请求月息3分过高应予减少,因此,被告应以月利率3分向原告计付利息,但利息总额应以原告请求的50万元为限。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是原告垫资让被告用以办理土地过户和拆迁补偿,合作项目开发完成后计入原告成本,被告称该200万元已用于项目费用开支,其一,其开支是否合理未获原告方审核认可,其二,未达成土地过户和拆迁效果,其三,按照其“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其应当返还原告200万元项目开发资金,因“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协议取代“承诺书”,故协议是对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期限予以了延长,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仍按“承诺书”写明的3分利息执行,因此对被告上述两项及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桐柏山城宾馆院内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二、被告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利息总额以5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柏山**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解除,也应当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错误,合同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单方约定,上诉人并未认可,属于约定不明。3、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工商登记与营业执照内容不一致,营业执照显示只能办资质使用,无合作开发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0万元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南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无错误;2、上诉人未能在30日内完成土地过户手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3、双方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月利息3分,月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3、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出资,上诉人**有限公司负责将土地手续办至被上诉人名下,后双方共同开发,按比例分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月支付给上诉人200万元,但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完毕,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将所收200万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给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乙方按转入资金数额从转入资金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息”,则应按承诺支付利息。原审依据交易习惯确认“三分利息”为月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已超出原告诉请的利息50万元,则原判判定50万元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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