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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0月7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分,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但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即5800元和14500元,实际仅借给原告94200元和235500元。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向被告支付350000元借款的10个月利息计款20300元,共计支付10个月计款203000元。后因原告的生意出现问题及被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综上,被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4200元和235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8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该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利息203000元中104090元系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8分无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过年利率36%支付给被告的利息104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利息的收条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利息的数额和时间;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内容,用以证明双方在谈话时被告认可100000元扣5800元利息,250000元扣14500元利息。3.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共借款两次,分别为100000元和25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原告借款后按照每月20300元支付利息系其本人自愿,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份。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12月的两张利息条与本次借款无关,系原告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属实,计算清单中的借款本金不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减两个月,要求原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原告多支付的利息不能抵还所欠的本金,只能抵还下欠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7日向被告刘**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8分。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向被告支付利息10个月,计款2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收条10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8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无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3年11、12月的利息收条是原告支付之前借款利息的辩解,与被告在庭审中对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6月以前已经结清的陈述相矛盾,且该两张条据均在350000元借款之后,按约定利率及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本金350000元,年利率36%计算,10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50000×36%÷12月×10个月=10500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利息203000元-105000元=98000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支付其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电话录音系其私自录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多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原告要求折抵借款本金,因其仅支付被告10个月利息,故应折抵借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刘**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胡**多支付给被告刘**的利息98000元应折抵借款350000元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原告胡**负担1000元,被告刘**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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