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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博诉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因与被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余**与被告唐**签订《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桐柏县玫瑰鑫城三号楼的CFG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CFG桩按56元/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机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量为5347米,工程价款为299432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943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的事实;

2、2013年1月30日,被告唐**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队在桐柏县玫瑰鑫城三号楼的施工量为5347米。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将玫瑰鑫城三号楼CFG桩工程转包给杨**,具体施工量为5347米。

桐柏县**限公司收款收据7张。用以证明在玫瑰鑫城三号楼CFG桩施工购买混凝土的过程中,原告交纳混凝土款150000元,被告交纳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的施工队负责人杨**出具的工程量为5347米的结算单属实,但该工程量是由原、被告分别承包给杨**进行施工的,杨**分别为原、被告施工3091米和2256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实际多支付了6904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应交纳的税费由被告代扣,原告还应承担未按期完成施工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税款负担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组:1、2013年3月6日,姚**、姚**等人出具的证明;2、玫瑰鑫城三号楼CFG桩施工记录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该工程自617号桩开始,原告不再参与施工,依据该记录表核算,原、被告施工量分别为3091米和2256米。

第三组:1、桐柏县**限公司收款收据4张;2、桐柏县**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桐柏县**限公司交纳混凝土款1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12244.1元由原告领取,其中有被告3000元。

第四组: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3张;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1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

第五组: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证人杨**的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二人向杨**出具工程量为5347米的结算单的情况及该工程量是由原、被告分别承包给杨**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人的身份不明,施工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施工的工程量;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交纳的混凝土款3000元;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相关事实应由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余**与被告唐**签订《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桐柏县玫瑰鑫城三号楼的CFG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CFG桩按56元/米计算工程款(含工程税款,由被告代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合同签订至今,双方并未制作关于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任何相关手续。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将该工程又另行发包给杨**进行施工。后杨**与原告因工程款纠纷,经本院(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在桐柏县玫瑰鑫城三号楼施工的工程量为5347米,并已判决由原告按该工程量向杨**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桐柏县**限公司分别交纳购买混凝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4月,该公司向原告退款12244.1元。自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告意见,其明确表示在优先扣除工程税款的前提下,同意按上述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将桐柏县玫瑰鑫城三号楼的CFG桩工程承包给原告余**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又另行发包给杨**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为5347米,按照原、被告约定的56元/米计算,该工程价款应为299432元。被告虽抗辩称上述工程量系由原、被告分别施工完成,但该事实却不能予以确认。此外,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条据时,并未注明其收到的工程款与被告交纳的混凝土款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除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0000元之外,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直接向桐柏县**限公司交纳的购买混凝土款100000元应当抵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280000元。因被告同意按上述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99432元-280000元=19432元。该欠款应限期予以清偿,但应扣除原告应交纳的工程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工程款194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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