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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何*、靳*、李**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何*、靳*、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由于被告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何*、被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庆功串通被告何*、靳*多次从原告为河南中**限公司运输纯碱的车辆上盗取纯碱,然后用假碱充数。案发后,河南中**限公司将应予支付原告的80万运费暂扣,三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均已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13年,三被告的行为给河南中**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公司将原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该公司271165.49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720元。2011年4月2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2011年5月,河南中**限公司将原告的80万运费扣除判决赔偿的271165.49元及诉讼费3720元后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向客户支付巨额赔偿并导致原告经营困难。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885.49元,并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271165.49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南阳**民法院(2009)南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

决书一份;

3、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河南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河南**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其盗窃行为与原告赔偿河南中**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其自身违约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河南中**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何*提供的假碱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足,不应由何*承担,何*只是开车的司机,应由车主进行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惨杂和拉运假碱是被告何*、靳*所为,本人只负责买卖,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常年为河南中**限公司运输纯碱,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10月-2009年5月,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豫R80669货车由被告靳*押运为河南中**限公司运输纯碱。在此期间,被告靳*、何*勾结被告李**采取用假碱调换真碱的手段盗换原告为河南中**限公司运输给用户的纯碱,案发后,桐**民法院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何*、靳*分别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的犯罪行为给河南中**限公司的用户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河南中**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南阳**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该公司271165.49元,并承担诉讼费3720元,2011年4月25日,河南**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生效。河南中**限公司为此暂扣原告运费8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6日扣除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71165.49元及诉讼费3720元后,剩余款项返还原告。该判决于2011年6月10日履行完毕。原告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靳*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勾结被告李**采取用假碱调换真碱的手段盗换原告为河南中**限公司运输给用户的纯碱,主观上故意明显,三被告的盗窃行为,最终导致原告违约,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其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河南中**限公司运输给用户的纯碱过程中,并无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1年5月16日河南中**限公司暂扣原告运费800000元,扣除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71165.49元及诉讼费3720元后.剩余款项返还原告,而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桐柏**有限公司274885.49元及利息(本金按271165.49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三被告各负担1/3。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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