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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327X1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东环路郑湾路段时与程*驾驶的电动车及行人张**相撞,造成张**、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负事故全责。后原告对张**、程*进行了赔偿,共支付赔偿金14766.6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76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份;3、程*、张**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4、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5、赔偿协议及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协商时,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分项处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2、最**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1份。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张**的票据及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程*的票据未见原件,对证据4认为车辆维修应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确认后维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应重新核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赔偿协议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最**法院的答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非证据类型,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将自己的豫R327X1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327X1两轮摩托在淅川县东环路郑湾村路段与程*驾驶的电动车及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经淅川**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责,程*、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受害人张**、程*分别到淅川县中医院、淅川**民医院诊治,张**花医疗费3544.33元,程*花医疗费1029.14元,程*修电动车花修理费800元。受害人未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程*在淅川**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程*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8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张**在淅川**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94元。原告共向二受害人赔偿医疗、财产损失共计121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豫R327X1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了医疗、财产损失共计12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1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调解赔偿是解决争议、调处矛盾的途径之一,交警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化解了社会矛盾冲突,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并无不当。且该案诉讼后,被告未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被告辩解赔偿金应分项处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未通知被告及损失应重新核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原告均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诉讼后,被告也未拒绝赔偿,被告在本案纠纷形成中无过错,故被告辩解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1219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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