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9月10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715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2.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12年7、8月)及补偿金27136元以及因公垫付的费用8000元;3.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年薪差额440000元;4.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师职称补贴15000元;5.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6.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在职在岗正常工作期间拖欠的2012年的安全抵押兑现金100800元;7.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购车补贴60000元及车辆购置税12300元;8.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94976元;9.河南省**有限公司负责给其安排相当的工作或者不能安排的负责把李**的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以及五险一金调回原工作单位并安排相应工作,并补缴拖欠的社保医疗等五险一金费用,并承担滞纳金直至正常工作正常缴纳为止。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煤层气公司任命原告为河南省煤层气**兴煤业有限公司副矿长。2010年9月20日,被告煤层气公司任命原告为河南省煤层气**有限公司荥阳二矿副矿长。

2012年4月14日,因发生了414煤炭事故,应上级要求,所属被告的煤矿停工,排除隐患,期间原告正常上班。2012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小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将包括原告所属煤矿在内的38处煤矿移交给新的煤业集团,省煤层气公司派驻兼并重组小组对兼并后小煤矿的管理人员的安置问题,由省煤层气公司与调整后的主体企业具体协商。

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从2012年7、8月份及因公垫付的费用、职称补贴、安全抵押金、车辆补贴未支付,欠缴五险一金,原告离开被告之前,其均未解决,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豫劳人仲案字(201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向“河**集团移交人员”遗留问题的协商意见》,载明:1.移交矿井欠付部分人员2012年7、8月份工资及任职期间因公垫付的费用审计后由河南**公司于2013年6月底以前协商解决;2.部分强烈要求回原煤业集团人员仍由省煤层气公司及个人继续协商,具备回原煤业集团时省煤层气公司负责协调档案调出河**集团;3.河南**公司承诺继续帮助协调移交人员工作安置后续事宜。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载明:关于提出的四项共性问题(职级待遇、年薪、车改、加班工资等四项),五职矿长在煤矿复工复产和移交期间工作比较辛苦,生产生活条件差,但大家克服困难,坚守岗位,积极努力工作,考虑到以上情况,经协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具体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任职文件的在任五职矿长,出满勤,补偿标准为正职510元,副职4155元;自本协议签订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补偿资金打入签订合同人员的工资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屏弃所有移交的原煤矿的五职矿长提出的经济纠纷及有关待遇问题;资金支付到位后,原告不再上访,否则被告将通过原告所在新单位追究其责任。后被告将协议书中约定款项打入原告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书,原、被告已就原告职级待遇、年薪、车改、加班工资等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注明协议签订后,屏弃所有移交原煤矿的五职矿长提出的经济纠纷及有关待遇问题,现该协议经签署后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2、3、4、5、6、7、8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负责给原告安排相当的工作或者不能安排的负责把原告的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以及五险一金调回原工作单位并安排相应工作,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补缴拖欠的社保医疗等五险一金费用,并承担滞纳金直至正常工作正常缴纳为止,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合法、合理地依照事实去看待问题,去公平的审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无效的,是没有约束力的,造成的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不符合程序的,也是违法的,应当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于2010年6月起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1年5月5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1500元,劳动者为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2年7月、8月工资及拖欠补偿金和因公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年薪为23万元,但上诉人实际收入为9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年薪的差额44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师补帖15000元、带薪休假工资13500元,被上诉人还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安全抵押兑现金100800元,被上诉人应按照河南**公司文件以及其所属公司股东会决议向上诉人支付购车补贴60000元及车辆购置税12300元。事实毕竟是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应当实事求是的去对待问题,合理的去解决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等人系省煤层气公司下属重组煤矿的管理人员,在没有复工复产前,均在所属煤矿正常开支,工资从未拖欠。2012年5月,省政府兼并重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上诉人所属煤矿在内的38处煤矿被移交给新的煤业集团,上诉人等人也随资产被移交,因此该案件系河南省煤炭系统兼并重组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纠纷,省政府的一系列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经过协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所在的煤矿是独立法人,其所在的煤矿的股东也是独立法人,上诉人所请求的一些费用都不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二审中上诉人又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购车补贴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第一年的购车补帖。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购车协议是上诉人与宏**司签订的,宏**司是独立法人,宏**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车补的问题,2013年3月25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车补的问题已经彻底解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小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将包括上诉人所属煤矿在内的38处煤矿移交给新的煤业集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但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就上诉人的职级待遇、年薪、车改、加班工资等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后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第1、2、3、4、5、6、7、8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责把其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以及五险一金调回原工作单位并安排相应工作,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并补缴拖欠的社保医疗等五险一金费用并承担滞纳金直至正常工作正常缴纳为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对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新诉请,本院无法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