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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与马**、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马**、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宛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14时许,龚**驾驶豫R86E18号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九龙路口时,与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D157号认定书,认定: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入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下肢);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马**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6660.88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马**转入南**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尾1椎体骨折。原告马**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支出医疗费16560.5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马**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有限公司门卫,月工资2000元。原告马**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龚**已向医院支付给马**医疗费7178.88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马**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10日,豫R86E18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驾驶豫R86E18号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九龙路口时,与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221.38元。2、护理费,原告马**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二人,共住院106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106天×2人=13032.48元。3、误工费,原告马**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至2012年8月25日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其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有限公司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18天=78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06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06天=318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06天,营养费为30元×106天=31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20年×10%=36389.6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支持35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0970.13元,扣除被告龚**已为原告马**垫付的7178.88元医疗费外,剩余83791.25元,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龚**己为原告马**垫付的7178.88元医疗费,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应一并支付给被告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791.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龚**垫支款7178.88元。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16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龚**承担2695元,原告负担2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护理费计算错误,马**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医疗费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实际住院天数为106天,不存在空挂床现象。

龚**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马**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因被上诉人马**提供医院证明其住院106天而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不出马**空挂床位的证据,故对其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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