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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9日5时许,张**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苑寨路段时,遇被告张**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张**受伤及其豫P×××××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30000元(暂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20754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要看豫P×××××号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和张**的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如果符合保险理赔条款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5时许,张**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苑寨路段时,遇被告张**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张**受伤及其豫P×××××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两次住院和郑州**属医院两次住院,共住院203天,花费医药费81859.85元,残疾扶助器具花费105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和原告的财产损坏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为张**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30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重型自卸货车豫P×××××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94300元,鉴定及评估费用5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郑州宏**有限公司和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郑州宏**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5)32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核算,重型自卸货车豫P×××××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90335元”,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为:“张**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再支付鉴定费及诊断费1912.47元。

又查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货车及驾驶人张**手续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12月5日。

再查明,原告张**1988年7月45日出生,住项城市范集乡张楼村自然村,农业家庭户口,大女儿张**出生于2010年7月16日,二女儿张**出生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郑州**属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疾扶助器具票据、伤残司法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当中的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1号的两张票据是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间应以鉴定的90天计算,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结合原告七级伤残和住院203天以及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为2人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以住院天数203天计算、护理人员第一次住院83天以2人护理计算较为合适,其余住院天数为1人护理较为适宜;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要有医嘱,该辩称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次数、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0元较为合适;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的1912.47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859.85元、误工费7739.26元(9416.1÷365×300,误工期限300天)、护理费22309.57元(28472÷365×(83×2+120),住院203天,首次住院83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30元/天×203天)、营养费4060元(20元/天×20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6438.12×30×0.4÷2)、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20×0.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元、鉴定费5900元、财产损失90335元,共计372751.2元,重新鉴定花费1912.47元。

上述赔偿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上述费用的不足部分250751.2元扣除鉴定费5900元后的244851.2元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按照30%共计73455.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5900元的30%计177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912.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122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75367.83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77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张**负担4200元,原告张**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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