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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马**、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跃诉称,2014年8月12日l9时许,被告马**驾驶豫R9F638号轿车南阳市龙祥路7KM+395.4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6月l2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南**心医院治疗48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l、左骨股下段、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裂伤;共支出医疗费68823.66元。2014年7月9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安全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宅次责任。经查,马**驾驶的豫R9F63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曰至2014年l1月7日止。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676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事故属实,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三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l9时25分许,被告马**驾驶豫R9F638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7KM+395.4M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7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观察不周,左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杨**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马**驾驶的豫R9F638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即被送到南**心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额面部裂伤;4、高血压。2014年6月12日,原告杨**行“左下肢清创缝合血管探查+额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2014年7月1日,原告杨**行“左侧胫**及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30日,原告杨**出院,至此,原告杨**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68823.6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6周,并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两个月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南**心医院证明,原告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2014年9月16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进行了鉴定及评估。2014年9月2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的左下肢损伤构成级九级伤残;(2014)鉴字第07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二期治疗费约11500元,三期时间为: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①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向原告杨**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收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马**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杨**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马**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68823.66元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882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8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48天=1440元。(3)营养费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3366.81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8天,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其请求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2天=13366.81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垫支情况等,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计算为宜。(8)后续治疗费11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1500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对此,本院予支持,但该费用为终结性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其因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原告未举出其务工情况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1622.59元,该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杨**赔偿。下余69622.59元(191622.59元-122000元),被告马**按80%的责任比例即55698.07元(69622.59元×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马**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马**应向原告杨**支付的赔偿款为50698.07元(55698.07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阳公司支付给原告杨**赔偿金1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向原告杨**支付赔偿金50698.07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840元,原告杨**负担840元,被告马**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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