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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沙**与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沙**与被告程从礼、陈**、王**、王**、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沙**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王**、被告安信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从礼、被告陈**、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沙*清诉称,2015年6月23日,死者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100M处时,遇被告程**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被告王**所有的豫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最左侧车道内,沙*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碰撞程**驾驶车辆的右侧尾部后又撞到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安信农**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两原告系死者沙*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9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总额为467493.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陈**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只在1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王**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王**的意见。

被告安信农**分公司辩称,同被告程**、陈**的意见。

被告中华**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王**在实习期且没有三年以上驾龄的老司机指导在高速上开车,违反了公安机关相关规定,要求商业三责险免赔;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25分许,沙*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100M处时,适遇被告程**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最左侧车道内,沙*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到程**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尾部后,又撞到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沙*驾驶车辆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沙*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程**、王**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沙*经南京**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1598.02元,其中程**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有61598.02元未支付给南京**医院。程**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王**支付现金10000元。

另查明,死者沙*系被征地安置人员,其所在的南通市崇川区XX街道XX村XX组于2005年1月被征地。原告沙**、李**系沙*父母,除二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所有,车辆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安信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诉讼中,安信农**分公司、程**、陈**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豫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车辆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8月17日。该车在被告中华**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驾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诉讼中,中华**州支公司、王**、王**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中华联合财险提交了“王**”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赔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王**对该投保单上“王**”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检材中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在字的一般特征上不同,在字的细节特征上差异点较多,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号为“0514410122000335000567”的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王**”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王**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康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关系登记记录证明、南通市崇川区被征地安置人员身份证书、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欠款担保书、费用明细清单、修理费发票、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1598.02元(其中被告程**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营养费60元;(4)护理费,支持6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480元;(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6)丧葬费25639.5元;(7)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支持1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802805.52元。上述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被告**苏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苏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案中,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程**、王**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被告王**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程**应赔偿84420.83元[(802805.52元-240000元)×15%]。被告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双方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773.97元[(71598.02元-20000元)×15%×10%],故被告安信农**分公司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9464.52元[(84420.83元-773.97元)×95%];仍有损失余额4956.31元(84420.83元-79464.52元)赔偿不足,由被告程**补齐。

同理,被告王**应赔偿84420.83元。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双方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773.97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业三责险免赔的主张,其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非被告王**本人所签,即未能证明其已对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83646.86元(84420.83元-773.97元);仍有赔偿不足部分773.97元,由被告王**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沙**12000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沙*清79464.52元(被告程**已付款30000元,扣减其负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余24632.99元,由被告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从前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程**);

三、被告程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沙**4956.31元(已抵扣);

四、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沙**120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沙*清83646.86元(被告王**已付款10000元,扣减其负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余8815.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从前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

六、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沙*清773.97元(已抵扣);

七、驳回原告李**、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李**、沙**负担1916.6元、被告程从礼负担410.7元(已抵扣)、被告王**负担410.7元(已抵扣);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被告王**已预交,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被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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