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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支公司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刘**在信达**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R8530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刘**向信达**支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9月15日14时50分许,刘**雇佣的司机刘**驾驶豫R85306号(豫RB00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阳市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将由张衡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路口汤*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轧,造成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第FB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口转弯未让行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7日,刘**与汤*家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刘**一次性补偿汤*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参加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刘**、汤*的父亲汤*合签字捺印,并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盖章确认。刘**于该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将赔偿款项支付完毕,由交警部门出具了第2013100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由汤*合、刘**签字捺印确认。当日,汤*合出具谅解书,载明:“因2014年9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甲方刘**驾驶的豫R85306货车在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即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与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当场死亡。现驾驶员刘**的哥哥刘**向汤*的父亲汤*合已赔偿51万元现金完毕,经双方协商,死者之父请求给予驾驶员刘**免予一切刑事及民事处罚。”汤*合在该谅解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汤*于199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上营村汤家1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16日,南阳市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汤*自2013年2月份起租住在南阳市仲景路213号防爆厂家属院。该证明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核实后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1日,汤*获得高级肚皮舞教练资质认证;2013年6月15日,汤*获得高级瑜伽教练资质认证。汤*父亲汤杰合,1968年7月16日生;母亲张**,1968年8月20日生。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上营村汤家10号,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与信达**支公司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费,信达**支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刘**驾驶该车辆将汤*碾轧致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汤*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刘**的行为造成了汤*死亡的后果,侵害了汤*的生命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刘**所有,该车辆在信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信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刘**已将相关赔偿款项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支公司应将刘**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本次事故导致汤*死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汤*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

2、丧葬费18979元。本次事故导致汤*死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则汤*丧葬费计算为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18979元。

3、交通、住宿费2000元。事故导致汤*死亡,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本地生活实际,交通、住宿费以2000元为宜,刘**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汤*因事故导致死亡,对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严重伤害,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刘**该项诉讼请求5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695.95元。刘**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但由于刘**未能举证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及该人员的误工期限、误工收入数额等事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出具时间系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社会风俗及常理推定,汤*的父母应系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期限酌定为出具《报告》后3天的区间计算,因汤*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年×5天×2人=695.95元。刘**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五项共计499635.55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应由信达**支公司予以承担,因此,信达**支公司应支付刘**保险理赔款499635.55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499635.55元。2、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汤*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汤*的户口本、身份证信息均显示为农村户口,仅凭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本次事故中,刘**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汤*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刘**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刘**在原审中提交了南阳市宛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核实后加盖印章确认情况属实,应当能够认定受害人汤*离开住所地后长期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防爆社区居住生活。信**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信**支公司称本案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肇事司机刘**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给付部分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核定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95.95元;合计469635.5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信达财**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共计469935.55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为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共计10877元;由刘**负担550元,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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