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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于2012年4月13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唐**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至240省道94公里+500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被告驾驶的豫R05Y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部疼痛;3、手部外伤。在伤情处理后原告回家休养。此后由于原告伤情没有好转,遂于2011年11月24日到唐**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锁骨内置钢板固定,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共16737.5元。2012年3月1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驾驶豫R05Y73号两轮摩托车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受伤,被告杨*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确定为16737.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10级的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6604.03元×10%=13208.06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55天×30元=4650元;护理费确定为15天×3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5天×15元=225元;交通费确定为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8924.5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8924.56元。二、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在交通事故发生二个月后在唐**民医院治疗的“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刘**伤后在湖**医院治疗,该医院治疗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误诊、错诊,对被上诉人刘**的二次住院治疗病情扩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查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受伤后在湖**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家休养后没有好转,才到唐**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次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判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杨*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经湖**医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未愈,又到唐**民医院治疗,上诉人也未提供湖**医院有治疗错误之处,所以,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二次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无关,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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