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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在登记所有权人为郑州交**责任公司的豫A号车上从事客车乘务员工作。2014年4月,吕**随豫A号客车行至唐山市,突然昏厥在车内,经唐**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郭**A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郑州交**责任公司名下,经营郑州至秦皇岛班线。吕**系郭**雇佣的乘务员,由其支付工资报酬。2012年1月16日,豫A号车辆客运班线经河南省**运管理处审批由豫A号车辆更新而来。以上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二**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2014年1月10日,郑州交**责任公司填写了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费合计79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同日,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基本险为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附加险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保费合计7950元。

死者吕**,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时年满50周岁。吕**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李**与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吕**(身份证号:、次子吕**(身份证号:,已于2013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5年12月28日,本院对案外人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吕**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利,本案所有诉讼权利由其母亲即原告李**行使。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吕**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吕**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00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交**责任公司为豫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吕**作为豫A号客车乘务员随车行至唐山市时,突然昏厥在车内,经唐**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被告未提交附加险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吕**的死亡原因属于其免责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吕**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吕**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003.04元。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吕**在新郑市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其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8804元/年÷2=19402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死者吕**的合理损失共计559234.04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辩称,不排除吕**因其他疾病导致突然昏厥进而死亡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吕**死亡原因认定不正确。李*显对吕**在随车过程中昏厥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李*显仅提交医疗费票据,还应提供医院的抢救记录或病历。联**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未受理,直接做出了判决;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吕**的医院抢救记录或病历应由李*显提供,或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却让联**司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完全错误。联**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联**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完全错误;三、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根据李*显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吕**的死亡是在道路运输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即使是在车辆正常行驶中,在其他乘客都正常的情况下,其突然昏厥与其自身存在直接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联**司承担责任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显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4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显承担。

李**答辩称:一、李**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吕*功系猝死,联保公司认为死亡原因不排除疾病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联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完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当,故原审正确,应维持。

联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书一份,证明: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相矛盾时,以附加合同为准,其他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系复印件。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上诉人不利解释。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交**责任公司为豫A号车辆向联**司投保并支付保费,联**司同意承保并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吕**作为豫A号客车乘务员跟随车辆途中猝死。因保险合同上未直接约定猝死属免责范围,且联**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的死亡是由疾病所致,故联**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联**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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