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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人力资源公司)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永峰、王**、被告曹**、第三人和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5月1日与和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派遣单位向其派遣劳务人员若干,其将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等费用支付给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为劳务人员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等事宜,由派遣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派遣单位向其派遣了一批劳务人员,包括本案被告。2015年3月22日,其将被告劝退。被告系和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的,被告与和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没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其已按照派遣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事实,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15)38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合同、违法解除合同关系赔偿、休息日加班工资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其于2013年2月17日在宇**公司打工至2015年3月22日被宇**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因原告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其劳动时间有误差,但工资发表可以证实这一事实。补签的入职表时间不是实际开始劳动时间。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完全是对方的逞强所为,且原告没有把该合同给其,仲裁裁决已认定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确认,驳回原告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5月其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派遣关系。同时,其与被告曹**签订劳动合同,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社保由其办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其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在原告**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4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和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包括被告),并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等人发放工资。2014年5月,被告曹**与第三人和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派遣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合同为期一年,此合同原告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第三人签订时间为同年5月23日,被告曹**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但主张落款日期不是其签的,庭审中被告曹**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另查,第三人和谐人力资源公司在河南**险中心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被告曹**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41元,工资内容依据被告陈述包括底薪1500元+计件工资(卸货每件0.1元、装货每件0.15元),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

被告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合同即将到期,故通知被告让其有心理准备,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无需再到单位上班,故其未再去上班。

被告曹**于2015年7月6日向西安市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57元;2、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3004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20元;4、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400元;5、原告为其补办补缴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该委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5)38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8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400元,以上合计49448元。

以上事实,有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参保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称除卢**外无证据证明其2013年2月17日起在原告处上班,因卢**在本院有其他案件诉本案原告宇**公司,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仅系派遣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违法解除合同关系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自认工资发放形式包括计件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被告关于补办补缴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关于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曹**其余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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