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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信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赵*与深信投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在建的菁*雅居一栋住宅楼影响赵*居民采光,双方同意按照套内面积(实际测量净面积)进行置换。若赵*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大于原住房套内面积,赵*应以开盘价下浮5%的单价计算补足房款;若赵*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小于原住房套内面积的,深信投公司应以多出的房屋市场价补足房款。赵*须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深信投公司交钥匙后的三个月之内交房,深信投公司按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赵*在深信投公司住宅楼选房前优先挑选户型及楼层。深信投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正常费用由深信投公司负担,赵*负有配合义务,直至取得房产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赵*不得再向深信投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影响深信投公司正常施工的行为,否则给深信投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赵*承担全部责任。深信投公司应按本协议执行,否则造成赵*损失的,由深信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负责1+1赔偿。2012年8月6日,赵*与深信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确认房号为1001、面积为114.53平方米的房子为置换用房,待深信投公司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置换手续。协议签订后,深信投公司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赵*,赵*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2014)二**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与深信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及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判令深信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交付菁*雅居住宅楼2单元1001号房屋。该判决书亦认定,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故对房屋的装修费问题该院不予处理。对于装修费问题,赵*可待房屋实际交付后,另行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深信投公司开始给赵*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的质量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深信投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赵*,赵*收到房屋后,同意执行案件结案。和解协议签订后,深信投公司将钥匙交给赵*,赵*向深信投公司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关于赵*申请执行深信投公司交付房屋一案,赵*已收到房屋及钥匙,要求不进行装修。2014年12月27日,赵*与河南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铭**司为赵*进行室内装修,自2015年1月13日开工,于2015年4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143169.03元。2015年4月15日,铭**司出具证明一份,截止4月15日赵*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136010.58元。2015年3月3日,赵*以深信投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精装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信投公司支付赵*装修款143169.03元(暂定);2、诉讼费由深信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深信投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赵*与深信投公司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与深信投公司在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仅对交付房屋进行了约定。虽然赵*向深信投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了“要求不进行装修”。但结合(2014)二**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故对房屋的装修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装修费问题,赵*可待房屋实际交付后,另行处理”及对深信投公司法律顾问刘*的询问笔录来看,赵*与深信投公司的本意应是赵*可自行装修,深信投公司给予相应补偿,双方对补偿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赵*要求深信投公司支付143169.03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已实际支付给铭**司的装修款为136010.58元,其余部分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支持136010.58元。深信投公司辩称赵*应交付的房屋至今未交付,经该院核实属实,因深信投公司已另案主张,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深信投公司对已装修部分拆除,事实上给深信投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深信投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深信投公司其他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信投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装修款136010.58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赵*负担158元,深信投公司负担30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信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的装修义务由深信投公司承担。赵*在深信投公司装修房屋中,要求交付房屋,经过磋商,赵*同意不再要求深信投公司进行装修,深信投公司的装修义务予以免除,不应当再承担装修费。赵*在交房收到条上书写的“要求不进行装修”是对双方合同的重大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装修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二、一审法院将已经驳回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的“本意”,是主观代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三、深信投公司已经支付的装修费用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赵*在收到条中书写的“要求不进行装修”具有特殊背景,只是为了便于执行,双方并没有就装修问题协商一致,更不是免除深信投公司的装修义务。二、赵*的装修费用合理有据,深信投公司应予以承担。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深信投公司称被上诉人赵*在交房收到条上书写的“要求不进行装修”,是双方对装修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免除了上诉人深信投公司的装修义务。但按照该条的书面意思,并综合被上诉人赵*书写该条时所涉交付房屋案件的裁判文书认定内容及强制执行时具体情形,该书写内容只能证明交付的房屋不装修,但对交付房屋后是否装修及如不再装修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明确约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装修问题最终解决及免除上诉人深信投公司的装修义务。故上诉人深信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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