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投商用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深信投商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因深信投商用公司在建的箐*雅居一栋住宅楼影响吴**等五居民的采光,深信投商用公司作为甲方,吴**及周**、赵*、孔**、郑**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套内面积(实际测量净面积)进行置换,即甲方在建的菁*雅居住宅楼相关户型与乙方进行房屋置换,若乙方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大于原住房套内面积,乙方应以开盘价下浮5%的单价计算补足房款,若乙方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小于原住房套内面积的,甲方应以多出面积的房屋市场价补足房款;深信投商用公司须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甲方交钥匙后三个月内交房。吴**按照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2012年8月1日,深信投商用公司、吴**又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明确了置换的房屋为箐*雅居住宅楼1单元1110号,房屋面积为114.53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深信投商用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吴**,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二**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吴**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及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判令深信投商用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吴**交付菁*雅居住宅楼1单元1110号房屋;亦认定吴**应补交差价款155647.335元,该款项在吴**接受深信投商用公司交付置换房屋的同时,向深信投商用公司支付。(2014)二**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深信投商用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菁*雅居住宅楼1单元1110号房屋交付吴**,但吴**未在接收房屋同时将差价款155647.335元交付深信投商用公司,故深信投商用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二**二初字第50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吴**在接受深信投商用公司交付的菁*雅居住宅楼1单元1110号置换房屋的同时,应支付深信投商用公司房屋补差价款155647.335元,故深信投商用公司要求吴**支付房屋补差价款155647.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深信投商用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菁*雅居住宅楼1单元1110号房屋交付吴**,故深信投商用公司要求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补差价款155647.3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屋目前都在深信投商用公司名下,并未过户,深信投商用公司只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交纳了房屋钥匙,并未提供房屋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且没有按照《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深信投商用公司应按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深信投商用公司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正常费用由深信投商用公司负担,直至取得房产证。所以,深信投商用公司仅交钥匙并未完成其交房及协议约定的义务;2、吴**和深信投商用公司在《房屋置换协议》中仅约定补交房款的单价计算方式,该单价需双方确认才能认定。关于《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中所涉房屋面积只是深信投商用公司单方测量的面积,并不表明最终房产部门测量及房产证上的面积,在房产证未办理之前,该房屋面积无法确定。并且《房屋置换协议》未约定补齐房屋差价的具体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深信投商用公司答辩称:根据吴**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深信投商用公司交换时吴**应当向深信投商用公司交付房屋的差价款,该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履行并不相斥。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二**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在接受深信投商用公司交付的置换房屋的同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深信投商用公司补差价款155647.335元。因深信投商用公司已经向吴**交付了房屋,故吴**也应同时支付深信投商用公司房屋差价款。(2014)二**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其所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外,应当予以采信。吴**上诉所称的房产证的办理问题,虽然也是深信投公司的义务,但该义务需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及要求,并需要吴**的配合。《房屋置换协议》中并没有补差价款和房产证的办理是同时履行的约定,吴**交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和深信投商用公司的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并不需要同时履行。若深信投商用公司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吴**可依据约定另行与深信投商用公司协商解决。综上,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