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深信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因深信投公司在建的箐*雅居一栋住宅楼影响孔**等五居民的采光,深信投公司、孔**共同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深信投公司、孔**方同意按套内面积(实际测量净面积)进行置换,即深信投公司在建的菁*雅居住宅楼相关户型与孔**进行房屋置换,若孔**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大于原住房套内面积,孔**应以开盘价下浮5%的单价计算补足房款,若孔**所选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小于原住房套内面积的,孔**应以多出面积的房屋市场价补足房款;孔**须保证自身房屋的完整,在深信投公司交钥匙后三个月内交房。深信投公司按照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

2012年8月1日,深信投公司、孔**又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明确了置换的房屋为箐英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面积为107.1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深信投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孔**,孔**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深信投公司、孔**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及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判令深信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孔**交付菁*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该判决书亦认定孔**应补交差价款112399.82元,该款项在孔**接受深信投公司交付置换房屋的同时,向深信投公司支付。(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深信投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菁*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交付孔**,但孔**未在接收房屋同时将差价款112399.82元交付深信投公司,故深信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孔**在接受深信投公司交付的菁英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置换房屋的同时,应支付深信投公司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故深信投公司要求孔**支付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信投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菁英雅居住宅楼2单元1404号房屋交付孔**,故深信投公司要求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深**有限公司房屋补差价款112399.8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深信投公司未完成交房义务,孔**不应补齐房款。本案所涉房屋目前都在深信投公司名下,并未过户,深信投公司只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交纳了房屋钥匙,并未提供房屋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没有按照《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深信投公司应按图纸设计的精装修统一标准执行,深信投公司负责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正常费用由深信投公司负担,直至取得房产证。故深信投公司未完成其交房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孔**不应补齐房款。

(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判决书认定的房屋补差价款数额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交付房款不符合《房屋置换协议》约定,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房屋置换协议》仅约定了单价的计算方式,而房屋的面积只是深信投公司自己单方测量的,并不能表明最终房产证上能够载明的面积,并且《房屋置换协议》也没有约定补差价的时间。

深信投公司还应向孔**支付装修费用等。

一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依据(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判决书认定的错误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致使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深信投公司答辩称:按照《房屋置换协议》的约定,深信投公司交房时,孔**也应当交付差价款。房产证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孔**已经依据《房屋置换协议》,要求深信投公司支付装修款。该案件也已经由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在接受深信投公司交付的置换房屋的同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深信投公司补差价款112399.82元。因深信投公司已经向孔**交付了房屋,故孔**也应同时支付深信投公司房屋差价款。(2014)二**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其所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外,应当予以采信。孔**上诉所称的房产证的办理问题,虽然也是深信投公司的义务,但该义务需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及要求,并需要孔**的配合。《房屋置换协议》中并没有补差价款和房产证的办理是同时履行的约定,孔**交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和深信投公司的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并不需要同时履行。若深信投公司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孔**可依据约定另行与深信投公司协商解决。综上,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