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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州**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置业)、王**、党东*、党天声、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华诚置业和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党东*、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天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州**有限公司、王**、党**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2015年5月16日结清款项212万元。被告党天声、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12万元及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诚置业、王**、党东明共同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华诚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股东王**均不在场,款项也未汇给或交给华**公司的刘春光、王**、党东明,事后得知原告将款项直接汇给了被告范*,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借款的程序和借款人的意愿;被告华诚置业借款当时资金十分紧张,处于绝对不利位置,因此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由于原告坚持,被告不得不同意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要求,被告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法定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若孟州**有限公司到期无力偿还,用1#楼3单元(11-13号)商铺门面按每平米6000元抵给王**,商铺总价与借款及利息的差价有王**补上”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问题,迫于借款的目的,在协议商铺单价时,因原告坚持每平米6000元的意见,被告只好答应,但因被告所开发的楼盘有位置优势,该地段商铺未来商机无限,所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过低,因此要求撤销以上合同。

被告党天声、范*共同辩称,被告华诚置业、王**、党**从原告处借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党天声、范*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时被告华诚置业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所抵押房产足够偿还原告款项,故被告党天声、范*不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华诚置业、王**、党东明、范*质证后均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党天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置业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借款方:孟州市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方:王**,孟州市华*置业有限公司因香格里拉工程项目2015年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年终公司资金十分紧张,特向孟州市王**借款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每月利息按三分计算,时间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先扣利息一个月),到时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计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120000元),如果借款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借款方孟州市华*置业有限公司用华*置业名下香格里拉1#楼三单元(11-13号)商铺门面房作抵押。若华*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无力偿还用1#楼3单元(11-13号)商铺门面按每平方米陆仟元抵给王**,商铺总价与借款及利息的差价有王**补上。借款方:孟州市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章、王**私章及签名、党东*,出借人:王**,担保人:范*、党天声,2015年2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王**作为被告华*置业的领导并未在场,而是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及该公司员工党东*具体办理的借款合同,且经该公司员工电话请示王**同意后,该公司员工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孟州市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王**的私章,被告党东*在借款方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当时已腊月二十八下午4点,有一、二百名农民工还在被告华*置业的办公场所和工地等候,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王**就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先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的数额,实际给付该工程建筑商南**建公司194万元,由南**建公司给被告华*置业公司出具194万元工程款收据,南**建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予以发放。后被告王**在原告所持的借款合同上补签了名字。借款后五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4万元,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利率,故被告华*置业应归还原告194万元本金并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率做出约定,原告起诉要求逾期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时,本院予以支持,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时,月利率应以2%为准,故被告华*置业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置业虽辩称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乘人之危,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为孟州市华*置业有限公司,王**及党东明作为该公司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华*置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党东明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党天声、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该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天声、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党天声、范*虽辩称其二人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借款时被告华*置业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所抵押房产足够偿还原告款项,故二人也不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但上述答辩理由并不能否认其二人的担保人身份,连带保证责任仍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94万元本金计息,其中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出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党天声、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由被告孟**有限公司、党天声、范*承担2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有限公司、党天声、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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