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鑫**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公司)、宋**、李**、王**、宋*、宋*、盖**、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胶辊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桥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崇义**公司、宋**、李**、王**、宋*、宋*、盖**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崇义**公司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原告委托中国工商**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孟州支行)向被告崇义**公司发放贷款,三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年利率12%。后三方又签订两次《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至2015年3月2日。另外七被告为被告崇义**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八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崇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械公司、宋**、李**、王**、宋*、宋*、盖**辩称,1、被告**械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时已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械公司支付过利息的情况,庭后与原告协商核对后,向法庭提交展期前利息支付情况的书面说明;4、其他六被告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天胶辊达成的担保合同中第14条规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中签字,该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不得要求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其他同意被告崇义**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崇义轻工机械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余七被告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工商银行孟州支行向被告**械公司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2%,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2、打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工商银行孟州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械公司打款1000万元;3、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械公司未按时还款,经过三方协商。原告允许被告**械公司的还款期限第一次展期至2015年1月2日,第二次展期至2015年3月2日。两次展期利率均为年利率12%;4、工商银行孟州支行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械公司的还款期限共分两次展期的事实;5、担保合同一份,共同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其他七被告为被告**械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4年11月6日打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械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证明原告支付工商银行孟**行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1万元,该款项来源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械公司的7万元,其中6万元是利息,1万元是委托贷款手续费;7、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收到被告**械公司支付的1万元手续费转交给中**银行孟州支公司。经质证,被告**械公司、宋**、李**、王**、宋*、宋*、盖栋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所审理的是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份委托贷款合同,因此第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第19条所要求的原告具有授权在第三份委托贷款合同中不适用;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展期合同与本案无关,理由同证据1的异议。第二份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2日;对证据5中保证人进行保证承诺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其他被告的担保保证是为第一份展期协议进行的保证担保,而本案审理的是第二份展期协议的履行情况。第二份展期期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征得其他保证人同意,根据担保法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依法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一般展期协议和原告与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对合同的生效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公章才能生效,证据1的第36条,证据3的第47条,展期合同第10条,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只加盖私章,该担保合同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同被告**械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因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械公司、宋**、李**、王**、宋*、宋*、盖栋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一般委托贷款代理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手续费。根据中**银行关于严禁提高利率的第八条规定,代收手续费的行为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所举证据6、7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行回单一页,证明焦作**械公司给原告汇入30万元用途保证金;2、焦作鑫桥投资利息清单,证明崇义**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情况;3、银行回单八页,证明焦作**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6.9354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发表一下意见:一、被告**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2015年1月30被告**械公司支付利息304.7元。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虽收到被告**械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但该笔款项系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2、2014年9月5日被告**械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汇给原告、原告代被告保管,待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故在被告**械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之前,原告不能将其予以返还;3、2015年1月16日被告**械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1万元。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向中**银行孟州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汇至原告,同日,由原告转交给中**银行孟州支公司;二、原告累计收到被告107.93547万元,其中保证金30万元,转交银行委托贷款手续费2万元,利息款75.905万元,滞纳金304.7元。因此,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械公司提出三点异议:1、2015年1月30日被告所称的利息0.03047万元,原告没有收到;2、2015年1月16日支付委代手续费1万元不应从利息中扣除;3、2014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的利息7万元包括1万元的委代手续费,该1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其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宋**、李**、王**、宋*、宋*、盖栋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崇义**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孟州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工商银行孟州支行向被告崇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三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2%。2014年11月3日,上述三方第一次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12%。2014年12月31日,三方第二次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宋**、李三女签订《共同担保承诺书》,与被告王**、宋*签订《共同担保承诺书》,与被告宋*、盖**签订《共同担保承诺书》,与被告中天胶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崇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械公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汇入保证金30万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利息45.93547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械公司通过中**银行支付原告委贷手续费1万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崇义**公司与工商银行孟州支行、原告焦**理公司订立《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表明被告崇义**公司已知晓工商银行孟州支行与原告焦**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所以八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展期协议的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第二次展期协议的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共同担保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第二次展期协议第十条之约定“本协议自缔约各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第二次展期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生效,同日签订的三份《共同担保承诺书》是对第二次展期协议进行担保,因此被告宋**、李**、王**、宋*、宋*、盖**主张担保已超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没有中天胶辊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合法有效。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系其公司内部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中天胶辊制造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崇义**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45.93547万,利息应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93547万。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八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9月5日被告崇义**公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汇入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崇义**公司通过中**银行支付原告委贷手续费1万元;被告主张该31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因回单的用途中明确显示是保证金和委贷手续费,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崇义**公司支付的7万元,其中6万元是利息,1万元是委贷手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应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鑫**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5.93547万元);

二、被告宋**、李**、王**、宋*、宋*、盖**、河南中**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械有限公司、宋**、李**、王**、宋*、宋*、盖**、河南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