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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保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森**司、李**(同时作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森**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4日从该处借款10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6‰、月息16‰、日息1%。被告李**、张*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该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39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森**司立即偿还欠款3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李**、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为:1、利息:2015年02月0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月息16‰,期限至2015年02月28日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26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700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06月02日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月息16‰,期限至2015年06月29日止;2015年08月0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日息1%,期限至2015年08月18日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用于清偿2015年2月4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用于清偿2015年6月2日250万元借款)。三次还款均未支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日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2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7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违约金:本金1000万元的违约金1000万×16‰×3倍=48万元、本金250万元的违约金250万×16‰×3倍=12万元、本金200万元的违约金200万×1%×3倍=6万元,共计6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李**、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4日借款合同、承诺书、共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6月2日借款合同、承诺书、共同担保承诺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万、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5年8月4日借款合同、承诺书、共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森**司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万元。被告森**司、李**、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森**司、李**、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森*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保公司签订孟担保临[2015]011号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孟州市森*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1):张*、(担保人2)李**。……第一条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4、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双方商定利率为月息16‰。自借款出账之日起开始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还款时本息一并还清。……6、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出现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利率的3倍付给甲方违约金。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对乙方、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夫妻的全部财产进行追偿,并保留其他途径和方式行使追偿权。……”2015年2月4日被告森*公司向原告**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李**、张*向原告**保公司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保公司分两次各500万元计1000万元转账至被告森*公司位于焦作**孟州支行的账户。

2015年6月2日被告森**司、李**、张*与原告**保公司签订孟担保临[2015]050号借款合同,被告森**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同双方2015年2月4日合同。2015年6月2日被告森**司向原告**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李**、张*向原告**保公司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保公司将250万元汇入被告森**司的账户。

2015年8月4日被告森**司、李**、张*与原告**保公司签订孟担保临[2015]062号借款合同,被告森**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担保、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同双方2015年2月4日合同。2015年8月4日被告森**司向原告**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李**、张*向原告**保公司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森**司委托原告**保公司将森**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转入孟州市**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孟州市韩*大道西段支行的账户(账号为:94×××39)。并承诺如出现经济纠纷,森**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森**司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原告260万元,3月30日归还原告700万元,均用于归还2015年2月4日借款1000万元本金,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10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4月2日借款1000万元本金,6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6月2日借款25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被告森**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由被告李**、张*为其担保。森**司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31日还款26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故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森**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保有限公司39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借款10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6‰计算,其中26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即2015年3月29日止,70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4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均按年息24%计算;借款250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息16‰计算,其中6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4%计算,19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被告李**、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孟**售有限公司、李**、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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