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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理中心与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理中心诉被告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理中心诉称,被告因住房面积超标,已经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根据《孟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将其居住的廉租房立即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6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廉租房;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63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前三个月按照过渡期房租每平方米1.1元/月计算,下余16个月按照市场租金每平方米4元/月计算,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每平方4元/月另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该愿意按照廉租房房租标准给付租金,拖欠房租不是该的过错,该名下的房子早在2008年就卖给崔**,当时该房子没有房产证,2013年4月份崔**要求办理过户时,才去补办了房产证,房产证虽是我的名,但房屋所有人已经在2008年就属于崔**。在房子向崔**过户时,房管局让该出具只有一套房的证明,但房管局交易所没给该出具,所以一直耽误到2015年10月才办理了过户到崔**妻子李**名下。该现在下岗无业,没有住房且身体状况不好,无经济收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5日租赁合同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租金534元/年;2、被告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因住房面积超标已不具备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3、收回廉租住房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催收房屋。

被告提交证据有: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诚信苑一排10号的房屋于2008年8月22日就卖给了崔**,后该房一直由崔**居住。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登记在该名下的房屋于2008年已经卖给崔**、李**夫妇,且于2015年10月份该房屋已经过户到李**名下,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崔**的父亲崔**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并提供了2008年8月22日韩**给崔**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以及购房时韩**提供的完税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被告的房屋于2015年9月22日才变更登记到李**的名下,因此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补缴之前的房屋租金。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不予质证,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崔**的调查以及崔**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完税证、房产证等,可以确认被告名下的房屋已经于2008年出售给了崔**和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予以采信,并对崔**在接受本院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向原告**管理中心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孟州**理中心下属机构孟州市**办公室经审核,认为被告韩**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双方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约定被告租住坐落于孟州市市区梧桐路南段廉租住房小区2号楼东单元264号面积45㎡的砖混结构的廉租住房一套,约定租金为594元/年。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坐落于孟州市市区梧桐路南段廉租住房小区2号楼东单元25号面积47㎡的砖混结构的廉租住房一套,租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534元/年。两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后被告韩**在续交2014年度租金时,被告知其住房面积超标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2015年4月14日孟州市**办公室向被告韩**送达收回廉租住房通知,取消了原告的廉租住户资格,限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前从廉租住房内腾出。被告韩**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搬离该廉租房也未缴纳2014年、2015年度租金,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韩**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原城关信用社住宅区即现河雍办事处会昌北路东侧诚信苑一排10号住房一套,2008年8月22日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崔**,此后该房一直有崔**及其家人居住至今。因该房产当时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买受人崔**要求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被告韩**去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孟州**理中心办理于2013年6月25日给被告韩**颁发了房产证,后种种原因该房的过户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原告在核查时发现被告韩**名下登记有房产,认为被告住房面积超标。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廉租房这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有效,应予以维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支付2014年、2015年度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前三个月按照每平方米1.1元/月公房租金标准,之后按照每平方米4元/月市场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是原告系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下达收回廉租住房通知、取消被告的廉租住房资格的,故2015年4月14日前的租金均应按照每平方米1.1元/月廉租住房标准计付,之后的租金按照每平方米4元/月市场租金标准计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801.35元(47㎡×1.1元/月×15.5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98元(47㎡×4元/月×8.5个月),合计239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州**理中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99.35元(此后租金另计)。

二、驳回原告孟州**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承担100元,由原告**管理中心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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