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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孟州市支行与王**、韩**、王**、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王**、韩**、王**、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和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韩**、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担保人为被告王**、闫**,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王**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我行贷款9297.78元,剩余贷款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40702.22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王**、闫**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韩**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70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韩**、王**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借款本金40702.2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韩**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闫**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韩**、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农**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王**与被告王**、闫**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70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未再支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70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系被告王**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闫**在原告与被告马**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70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王**、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王**、韩**、王**、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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