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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随后被告偿还部分后就不在清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8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2010年12月28日还本金1.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68元;截至2010年12月28日,尚欠本金18.8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3月23日被告的处置车款为13万元,其中还本金61200元及18.8万元的利息65800元,二保罚款3000元,尚欠本金126800元,月利率1%,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约定利率1分也属实,已还款数额也属实,至于车辆处置款为多少不清楚,且二保超期罚款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968元;3、罚款票据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二保超期罚款3000元;4、挂靠营运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车辆;5、车辆评估结论1份,证明被告车辆经过评估后的价值为13万元;6、处置车款入帐凭证证明3份,证明被告车辆处置价款为13万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否认以上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和依据,且也不申请鉴定,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5、6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为购买车辆,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0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68元;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将被告的车辆处置得款13万元,于2013年3月6日代被告交纳二保超期罚款3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该部分利息96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之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8万元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后将被告的车辆处置得款13万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扣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二保超期罚款3000元,再扣除18.8万元本金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车辆处置完毕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62040元,余款64960用于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304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3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04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清楚车辆处置款为多少,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处置车款票据,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二保超期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该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借款123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04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为1418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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