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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房、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孙建房、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孙建房、孟**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孙建房找原告为其安装窗户,并约定了报酬。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给被告安装窗户时从梯子上摔下,随后被送往孟**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在支付1400元医疗费后,拒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643.43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确认;3、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49015.43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在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开办一塑钢加工厂,因此原告在该处干活,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用工关系。用工关系应有工伤认定,而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孙建房、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承包一处工地的加工安装塑钢窗户工程,其雇佣原告在工地安装窗户,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至少100元工资,工资待安装完成后给付,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安装窗户过程中从楼梯摔下,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孟**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7天,花医疗费3126.23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崔春枝,在家务农。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400元医疗费。被告孟**被告孙**的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贾**受被告孙**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窗户,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楼梯摔下,导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作为被告孙**的妻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孙**承包工程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因承包工程所受到的损失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26.23元;2、误工费4248.3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365天/年×97天);3、护理费306.58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365天/年×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年×20%);以上共计34307.26元,二被告应承担80%,即27445.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344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被告孙**、被告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45.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建房、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共计32045.81元。

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建房、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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