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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邓**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份有限公司(大地合金)与被告邓**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合金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人仲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能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被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1743.53元,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标准,原告应承担13627.53元;现被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118.6元。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为2508.93元(13627.53元-11118.6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508.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并不是同时享受城镇医疗和新农村医疗保险,而是大地公司在新农村医疗之外赔偿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同时享受城镇医疗和新农村医疗保险,所以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诉称,被告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工作岗位是为原告机加工车间操作工,月工资2200余元。2014年6月3日中午一点半左右,被告正在原告单位上班时,突然疾病,栽倒在机器旁边,原告工作人员见状后,误认为是中暑并没有将被告送往医院,而是通知被告丈夫将被告接走。被告丈夫将被告接出公司后,立即将被告送往附近的禄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4年6月4日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病情诊断为一、蛛网膜下腔出血二、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住院23天花费20808.63元,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院至河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934.90元,两次住院共花费21743.53元,新农合补偿了11118.60元,下余医疗费10624.93元,原告分文未付。出院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报销其医疗费用并享受病休待遇,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6600元(2200元/月,病假3个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病假期间的疾病救济费1500元(500元/月,病情3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624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5、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32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原告辩称,1、公司认为对被告所花医疗费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报销数额差额部分愿意承担,其他请求没有依据。2、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邓**的差额医疗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邓**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200元,没有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邓**和原告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同事证明两份,证明邓**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的事实;3、二院病历19张和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邓**得病后在医院住院和医疗费花费情况;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邓**在原告处上班时突发疾病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件,应该由证明人出庭作证;3、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6月24日孟**二院出具的2156元有异议,其是手写的,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病历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病历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均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156元医疗费证明系医院内科医师所写,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且在上班期间患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大地合金与被告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中午1时30分左右(正值被告邓**上班期间),被告突发疾病,其同事通知被告丈夫后,由其丈夫接送回家。2014年6月4日,被告因病情不见好转到孟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蛛网膜下腔出血二、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20808.63元。后被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118.6元,按照《孟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报销办法,经孟州**保险中心审核,被告应报销医疗费为13627.53元。后被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2月16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任何医疗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补足被告的医疗报销费用。但被告已通过个人办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118.6元,因此原告仅需要支付被告报销医疗费差额2508.93元(13627.53元-11118.6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508.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3个月病假工资为3960元(2200元×60%×3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为被告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未缴,且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符合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参照原**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限原告河**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邓**医疗费2508.93元、病假工资3960元(2200元×60%×3个月)、经济补偿金2200元,共计866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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