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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与党增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被告党增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党增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3273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43273元(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为124779元×1.2%=43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买车时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但仅半个月后月息就涨到1.2分;2、2011年12月15日安装定位仪,到2012年4月份就坏了,安装该设备是1200元,2013年还收取了2012年的流量费260元;3、2013年12月份审车时,原告称在孟州能审车但结果并不能审,耽误一星期,这期间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4、原告为被告审营运证时,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不能证明所收取我们的钱全部用于审证;5、在卖车时,原告要求必须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由被告出具欠条,否则不让卖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3273元;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记载吨位为34.5吨。被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5日买车时借原告24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当时约定的月息是1分,但仅按1分计算半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按1.2分计算;2、管理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多收取管理费600元;3、定位仪票据2张,证明安装定位仪花费1200元,定位仪损坏后支付流量费260元;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和重点车辆信息采信备案表,证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在孟州审车,但没有审验成功耽误一星期时间。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票据显示记载,可证明原告原来收取的管理费高,后来反而给被告降低了,实际是对被告的照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耽误审车的责任在车管所不在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借款合同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尚欠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同日被告按月利率1.2%的计息方式向原告书写利息借据一份,利息43273元(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为124779元×1.2%=43273元)。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其管理费600元,但经核实,被告的行车证载明被告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4500kg,而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一直低于行车证核定载质量;被告辩称花费1200元安装的定位仪损坏后又给原告交纳260元流量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位仪损坏的原因及时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增超欠原告借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时约定月率为1%,故利息应以本金124779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月率1%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其管理费600元,但经查实,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并未超出被告车辆核定载质量,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花费1200元安装的定位仪损坏后又给原告交纳260元流量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位仪损坏的原因及时间,故该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因审车耽误造成的误工等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审车耽误,故该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审营运证时,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不能证明所收取被告的钱款全部用于审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党增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24779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月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党增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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