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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运输公司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81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5月10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4640元及该部分利息356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4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129元,尚欠原告本金81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附有条件,即原告借款必须是购车,必须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2011年5月10日借款,同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挂靠营运合同书,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挂靠车辆营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如何偿还借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放款是原告的义务。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4640元及该部分利息356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4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129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1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4640元及该部分利息356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4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129元,尚欠原告本金81360元及及该部分的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欠原告借款本金8136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借款81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为963.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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