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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得与漯河双**限公司、张**、薛**、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长得诉被告漯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张**、薛**及第三人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及王*、被告薛**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长得诉称:2012年12月,第三人李**介绍原告驾**L52816为被告**公司运送生猪,具体地点为:叶县**限公司保安一场、保安二场至漯**屠宰场;叶县**限公司保安一场、保安二场至郑**屠宰场;舞钢农场至漯**屠宰场;保安一场至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九鑫养殖场。原告向郑**屠宰场运送生猪运费计算方式为3000元/车,向漯**屠宰场运送生猪运费计算方式为7.28元/头。舞钢农场至漯**屠宰场运送生猪运费计算方式为9元/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保安一场向漯**屠宰场运送生猪3398头,应得运费24737.44元,从宝安一场向郑**屠宰场运送生猪15车,应得运费4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保安二场向漯**屠宰场运送生猪10110头,应得运费73600.8元,从保安二场向郑**屠宰场运送生猪14车,应得运费42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从舞钢农场至漯**屠宰场运送生猪200头,应得运费18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保安一场至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九鑫养殖场运送种猪360头,应得运费1300元。原告从事上述运输业务,应得运费合计188438.242元,双**公司委托被告薛**向原告宋长得实际支付运费115000元,下欠89645.52元。原告向双**公司索要下余89645.52元运费时,遭到该公司拒绝,该公司称其已将原告应得运费支付给了被告张**和被告薛**。原告认为,其为双**公司提供运输生猪业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双**公司应得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双**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原告应得运费支付给被告张**和薛**,双**公司即使已经将原告应得运费支付给张**和薛**,仍应向原告支付其下欠的89645.52元运费。请求法院判令双**公司、张**、薛**向原告支付生猪运输费用共计73438.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双**公司与张**、薛**签订了运输合同,费用结算至张**、薛**处,且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与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薛**辩称:薛**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双**公司没有将原告应得的运费支付给薛**,薛**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对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保安一场、二场到漯河的合同是我和双汇签的,我仅仅是签个合同,实际操作是由第三人李**去履行,后来他们与薛**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猪只运输合同一份,其中托运人为双**公司,承运人为张**,合同约定双**公司将从双**团养殖事业部所属保安乡农场、保**场二场、叶县夏*往漯河屠宰厂的猪只运输业务交由张**运输,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按双**公司要求固定的运输车辆为豫L53919、豫LA6066、豫L52816。

原告提交张**、薛**与双**公司签订的双汇物流高温产品运输合同七份,其中两份运输合同受托方车牌号为豫L52816,驾驶员为宋**。

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5日李炎*与薛**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炎*将豫L53919号车及该车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双**公司转运叶县**肉猪业务一并转让给薛**。

原告提交双**团出门证两份,称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双汇物流公司从舞钢农场到漯**屠宰场运送生猪200头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3年1-4月叶县双汇牧业保安一场和保安二场运猪明细表、叶县**限公司出栏生猪交接单及运费明细,据此主张原告2013年1-4月份驾驶豫L52816号车为双汇物流公司从保安一场向漯河屠宰场运送生猪3398头,向郑州屠宰场运送生猪15车,从宝安二场向漯河屠宰场运送生猪10110头,向郑州屠宰场运送生猪14车,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豫L52816号车为双汇物流公司从保安一场至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九鑫养殖场运送种猪360头。

原告提交郾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各一份,称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与双**公司有关的证据均系双**公司提供,且双**公司在郾**法院质证时均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本次诉讼的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薛**欠付本案所涉运输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以薛**、张**、李**为被告、以双**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运输费,因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将该案移送至郾**法院审理,后原告向郾**法院撤诉,在郾**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李**称:涉及张**的合同是李**出资买的车进行运输业务,是李**让张**出面竞标,实际上业务是李**的,2012年12月份,李**把运输业务转给薛**了,包括银行卡一并转给了薛**,2013年1月份之后的运费都是薛**去双**公司报账、领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仅系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而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双**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就涉案运输费用向薛**提起过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薛**应当支付其运输费用,可以申请再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长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宋长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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