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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史*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坡诉被告史*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史*正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漯河**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坡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干,被告史*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经营的收粮点相邻。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建造储粮罐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的部分耕地,原告知悉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侵占的土地腾出,被告一直不腾,现仍然继续占用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占用土地给原告腾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储粮罐是建在自己家责任田上,并没有占用原告所说的责任田,答辩人在建造储粮罐时仅工期就用了好几个月,事先已征得原告同意,在这几个月的工期内原告及其家人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阻止过答辩人进行施工。2、原告和被告两家不属同一村民小组,两家承包土地相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家所建储粮罐就是在原告家的责任田内,因为原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与承包经营证书中所记载的4.3亩不相符。即使被告所建储粮罐超出了自己承包土地范围,也只能是占用了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不能说是占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更何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家耕地的分界线。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家所建储粮罐是否是非法占用了原告家的责任田。

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内容为:包含本案原、被告相邻的土地4.3亩为原告家承包经营。为证明原告家与被告相邻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性。

2、照片6张,内容为:原告拍摄的在自家承包土地南端与被告相邻处有一灰桩。为证明该灰桩即为原被告各自所在村组的地界。

3、原审卷宗中照片6张,内容为:原、被告两家承包土地的位置和状况、被告所建储粮罐的现有位置。为证明被告储粮罐已超过两家土地的中界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合法经营权。

4、署名苏**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苏礼坡东南地南公路北生产路,东苏国孝,西2组史德正,分地以灰桩为准。为证明原告所出具的第2组证据照片上所显示的灰桩即为两组的地界。

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证书与自己从二审卷宗中复印的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两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储粮罐在原告家的责任田上;地界照片显示的并不是两组的分界线,苏**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其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言是苏**本人所写,并且苏**也不是原告所在的村组组长。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复印于漯**中院原告提供的承包证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建储粮罐附近合法承包的土地是4.3亩,其超出部分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2、漯**中院二审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在二审时对其承包证书中所载的4.3亩责任田长宽面积均不清楚,因此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认定为两家的分界线,更不能证明被告储粮罐建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并且原告在二审时认可自家土地面积为4.3亩。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所提供的证书复印件与自己在二审时提供的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2、承包证书中的土地是4.3亩,但组里实际分给的是4.66亩,所以组里分给我多少,我就种多少。

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所在村组量地干部苏**、史**、史**三人参与实际丈量,原告儿子苏**(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正均在现场见证,审判员效*先、汪**、郭**参与勘验。经丈量,参与勘验的两组干部无异议的数据是:苏**家现耕种土地北宽24米,史*正家土地北宽12.1米,两家耕地南北宽度基本相同,从苏**家地东边量至史*正所建储粮罐地基距离为20.88米。异议部分为:双方对苏**所提出的两家耕地南边两组地界意见不一致,史*正及其村组干部不认可该灰桩为地界桩。同时两组丈量村组干部对苏**家地南北长度有异议:苏**家所在村组干部苏**从自己保存的1993年分地存根上显示:苏**家耕地东侧南北长151.4米,西侧南北长115.2米,1998年分地存根与以上存根相一致,但是1998年的分地存根现已找不到。史*正所在村组干部史**所保存的1998年分地存根上显示苏**家土地西侧南北长为130.05米,两组干部存根的数据相差近15米。据此,苏**家实有耕地面积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无法丈量。

本院查明

据此,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两家分别属于舞阳县侯集镇苏庄村的四组和二组两个村民组,两家的责任田相邻,位于S238省道北边,原告家居东,共4.3亩,被告家**。原告的儿子苏**在自家责任田的南端临路建有饭店,被告在自家责任田的南端临路建有收粮货栈。2013年5月,被告在其收粮货栈的东部建一个储粮罐。2014年秋收时,双方因储粮罐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曾认可所建的储粮罐占有原告家的责任田,但辩称事先已征得原告苏**的同意后才建的。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从北面丈量,原告家现在耕种的责任田东西宽度为24米,从被告史*正所建粮罐东侧向东丈量,原告家责任田东西宽度为20.88米。原、被告及所在村组的量地干部均对土地南北长度有异议,且异议相差近15米,故无法丈量出原告家现有责任田的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有争议焦点的前提必须要确认被告所建储粮罐是否侵占了原告家承包耕地的合法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两家责任田虽然相邻,但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组,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与被告相邻的耕地为4.3亩,虽经本院现场勘验,因两组地界存在争议无法丈量出原告苏礼坡家所耕种土地的面积是否与承包证书中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中所涉及土地确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虽然存在被告史*正所建储粮罐实际占用原告现有耕地3.12米的事实,也应由原被告双方所在两个村民组协商或通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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