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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新诉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红**团公司、程**、李**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新诉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公司)、程**、李**欠款纠纷一案,郾**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张*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郾**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张*新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姬**,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团公司承建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工程,被告程*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亮系该工地的仓库保管员,负责收取原材料,自2011年9月起,原告王**陆续向该工地提供加气块和水泥砖共计499985元,被告已支付38万元,下余11998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张**也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2012年10月26日李**书写的一份证明,其内容为:“锦绣天地18号、19号楼收王**加气块及水泥砖共计总货款肆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伍*整(499985元)。红**筑集团锦绣天地18号、19号楼,经手人李**,2012.10.26。”在该证明上被告程*其和被告张**的爱人孙**在上面签字确认。对该证据被告李**和程*其均无异议。同时庭审中程*其也认可和张**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沙田锦绣18、19号楼工程,而被告李**则称是受雇于张**,工资是由张**、于**(工地第一个负责人)支付的,但最后一次工资是由程*其支付的。而被告红**团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转账交易上也显示张**是收取红**团公司工程款人之一。庭审后,被告程*其又提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张**系沙田锦绣18、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其作为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王**加气块及水泥砖款共计119985元,有原告提供的仓库保管员李**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程*其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对此,被告程*其无异议,法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程*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该工地的另一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被告红**团公司及被告程*其无异议。而且被告李**出具的证明中,被告张**的爱人孙**也签字确认,而李**又是受雇于张**,红**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显示张**也是收取工程款人员之一,被告程*其在庭审后又提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张**沙田锦绣18、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被告张**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当与被告程*其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红**团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被告程*其、张**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王**的加气块、水泥砖用于被告红**团公司承建的工地,故被告红**团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红**团公司与程*其、张**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因程*其、张**与红**团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三被告之间可以互相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王**要求支付所支货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在2012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系仓库保管员,其收取加气块、水泥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程*其、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加气块、水泥砖货款共计1199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程*其、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没有雇佣李**。二、原审法院认为李**出具的证明中,张**的爱人孙**在李**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王**的货。三、红**团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拨付张**的账户,是因为有程**的授权委托。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判决书均未质证。五、张**与程*其不是合伙关系,也未签任何合伙协议。六、红**团公司辩称张**伪造他公司印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中引用的(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及(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判决,均认定张**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应与程**、红**团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的货款。

原审被告红**团公司辩称:(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和(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均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采纳,应认定张**为工地实际施工人。王**应向程**和张**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

原审被告程*其辩称:(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判决已经清楚查明并认定程*其、张**均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地上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王**供应的加气块确实用于程*其、张**施工的沙田锦绣天地18、19号楼工程上,那么程*其、张**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李**为王**出具的证明中,孙**的签字,是代表张**进行的签字,李**为王**出具的证明,对付款的时间及利息均无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程*其程*其、张**、红**团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是否要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张**沙田锦绣18、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以上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以上判决的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依据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张**沙田锦绣18、1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列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张**应当与程*其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尚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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