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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运输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208、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993年郾**车队解散后,所有职工的档案都转到了位于郑州的河南**运输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所在地为漯河错误。河南**运输公司的养老保险系统已于1995年10月由地方统筹移交至单位统筹,与王**相同情况的劳动者退休后按照北京市在岗职工退休标准发放退休金。本案应当按照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王**的退休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南**运输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的劳动合同签订地是漯河,实际工作地在漯河,其从未在郑州或北京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王**认为应按北京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退休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漯河市劳动行政部门已于2008年批准办理王**的退休手续,并颁发了退休证,同时审核了王**办理退休时的退休金标准为739元。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河南**运输公司逾期不办理退休手续、核发退休费,参照漯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继续为王**发放工资。该判决生效后,河南**运输公司虽为王**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给付王**的退休金数额偏低。一、二审判决认为虽然王**1993年2月已到退休年龄,且已离开工作岗位,但按1993年2月退休时的工资核算退休金显失公平。二审判决确认王**的退休金标准按2008年漯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王**的退休手续由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二审判决按漯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王**退休金适当。王**关于应按北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退休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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