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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李**、黄**与闫**、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李**、李**、黄**诉被告闫**、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李**、李**、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李**、李**、黄**诉称,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闫**驾驶豫LQA615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左转时,同李*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闫**,李*乙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闫**驾驶的豫LQA61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宋**、李**、李**、黄**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各项费用计59910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答辩称,1、李*乙未取得摩托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闫**不应当承担责任,至多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闫**为豫LQA61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宋**、李*甲、李**、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2015年9月29日,被告闫**己经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支付原告李*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这30000元的费用,应从被告闫**总的赔偿款项中扣除。4、原告宋**、李*甲、李**、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中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同时主张停尸费和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乙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老窝镇果园村4组178号),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甲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和黄**今年51岁,身体健康,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乙对原告李**和黄**的法定赡养义务尚未产生,原告李**和黄**不具备《婚姻法》第21条及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李**和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在被告闫**投保时,未向被告交付格式条款,更未包括对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闫**为豫LQA61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宋**、李*甲、李**、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答辩称,如果豫LQA615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没有酒驾等行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闫存良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从原告的户籍地址来看,原告系农业户口,针对本案,涉及死亡赔偿金、各种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闫**驾驶豫LQA615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左转时,同李*乙(四原告亲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7日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8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李*乙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漯公交复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8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驾驶的豫LQA61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闫**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证。李*乙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提交有户口本及老**出所出具的户口明细单。李*乙在发生事故后,花费医疗费798.22元,住院费4072.83元,提交有收费票据。另原告提交医疗卡消费613.1元,仅提交收据一份。原告主张停尸费17300元,停尸费由漯河市永诚殡葬服务中心出具加盖该中心财务章的收据一份。被告闫**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及抚养费共计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四原告申请对被告闫**所有的豫LQA615号长城牌轿车进行保全,本院于当天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在车辆扣押期间,准许使用,不准过户、转让、抵押、藏匿、毁损。

还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宋**、李**、李**、黄**的亲属李*乙因受伤死亡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急救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李**、李**、黄**的亲属李*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召**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4871.05元,故原告宋**、李**、李**、黄**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4871.05元(798.22元+4072.83元),原告提交的613.1元因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宋**、李**、李**、黄**亲属李*乙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出生于2013年11月28日,现年两周岁,故抚养费为125808.96元(15726.12元/年×16年÷2);原告主张李**及黄**的扶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及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李**及黄**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亲属去世,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5、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17300元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再另行计算。综上,原告宋**、李**、李**、黄**的以上损失合计为687911.01元。被告闫**驾驶的豫LQA61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李*乙的医疗费部分为4871.05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原告宋**、李**、李**、黄**在交强险内受偿的范围为114871.0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四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里,被告闫**提出因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字,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申请本院对于投保单签字进行鉴定,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闫**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申请本院对于投保单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四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73039.96元(687911.01元-114871.0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闫**应赔偿四原告286519.98元(573039.96元×50%),减去被告闫**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还应再支付四原告25651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李**、李**、黄**各项损失114871.05元;

二、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李**、李**、黄**各项损失256519.98元。

三、驳回原告宋**、李**、李**、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原告宋**、李**、李**、黄**承担4895元,被告闫**承担4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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