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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冇诉被告王**、河南**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冇诉被告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颍**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原告武**受被告王**雇佣,在被告河南**限公司总承包、王**实际施工的“顺景花园”小区5号楼、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5日上午,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因被告颍**司、王**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左手被机器致伤,具体伤情:左大拇指开放性骨折合并伸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颍**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颍**司将“顺景花园”小区5号楼、6号楼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被告颍**司应当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颍**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50名施工人员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害医疗保险”,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河南**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536.6元,扣除王**已支付8000元,下余74536.6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颍**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商,王**只承包项目中的5、6号楼;2、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在作业中不听王**及其他人的劝说,私自使用自带电锯,私自接通电源,伤害责任应自负;3、王**给包括武**在内的工人在中**公司买有两项保险,相应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所诉数额较高;5、原告所作伤情鉴定依据标准错误,不能用劳动关系中工伤评残标准而应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鉴定标准。

被告颍**司辩称:1、我方同意王**的5条答辩意见;2、原告是王**雇用的人员,他们之间有雇佣关系,原告与颍**司不存在雇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颍**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过错造

成,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颍**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导致施工不安全,由此造成的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2、事故造成的伤情应按保险合同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不应适用工伤鉴定标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颍**司与临颍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颍**司承揽华**司“顺景花园”小区5﹟、6﹟住宅楼施工工程。颍**司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王**。2014年11月,武**到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5日,武**自己在用电锯锯割一块木料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造成左拇指近节皮肤裂伤,指骨骨折、骨质缺损、拇指肌腱断裂回缩。武**在临颍县杜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327.88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4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书,依据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BⅠ分级系列i九级第23款“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被鉴定人武**因外伤致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合并伴肌腱断裂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武**支付鉴定费875元。武**住院期间王**支付武**治疗费等8000元。武**现有兄妹二人,其母沈*,1928年8月20日出生。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王**以颍**司为投保人,与中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王**为包括武**在内的150名工人在中华**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王**如约支付保险金75000元。该保险单约定:1、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2、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在王**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造成损害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王**应赔偿武**医疗费7327.88元、误工费12757.48元(建筑业全年人均收入3880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8元(农民年人均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37664元(农民人均年收入9416.10元×20年×20%伤残等级)、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219元(农民人均年消费6438.12元×5年×20%伤残等级÷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5元、交通费100元(酌定)等共计67601元中的70%,即47320.7元。武**在本此损害事故中,因自身不注意安全施工,对造成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其余30%的责任。颍**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以颍**司的名义为包括武**在内的多名工人在中华**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投保单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应支付除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20%以外的王**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共计46172.4元。另外20%的医疗费1148.3元由王**承担。中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适当履行了对责任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而且其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2号已明显被有关主管部门废止。本院对中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武**所诉二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本院对其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武**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小冇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7320.70元(执行时扣除王**已支付的8000元)。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王**承担赔偿责任中的46172.4元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武**负担300元,王**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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