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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诉被告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吴**合伙承建漯河**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原告王**多次向其供应水泥,被告张**及其雇员为原告王**出具了8张具有欠条性质的“水泥收据”,欠款金额总计15214元。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王**连带清偿水泥款152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欣辩称:原告起诉的水泥确实是送到漯河**有限公司工地上了,在漯河**有限公司工地我只是收料员,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老板吴**,原告起诉我是不对的。

被告吴**辩称:原告起诉的水泥款和我没有关系,我和张**合伙承建了漯河**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但是张**同时还有其他工地,张**收料后我也得在收料的票据上签字,这样的票据才算是我们共同承建的漯河**有限公司的工地的工程材料款,没有我签字的票据我不知道张**把东西拉到哪去了,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厂区建设项目由河南泰**限公司承建,原告诉称其向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厂区建设工地供应水泥后由张**及其雇员给其出具有收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2年6月23日供应水泥7吨,金额2270元;2012年7月11日供应水泥2吨,金额660元;2012年7月15日供应水泥1吨,金额660元;2012年7月18日供应水泥1.5吨,金额495元;2012年8月1日供应水泥14吨,金额4340元;2012年8月23日供应水泥11吨,金额3410元;2012年9月12日供应水泥7吨少一袋;2012年9月21日供应水泥5吨;对于不显示水泥价格的两次供应,张**和吴**均认可的当时的水泥价格是310元/吨,一吨水泥20袋。被告张**认可以上水泥全部用于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厂区建设工地,被告吴**以上述供应水泥的单据均无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和吴**认可二人与河南泰**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吴**系实际施工人、张**系项目经理,对于二人在工地的分工,张**称其负责收料,以及汇总工程量,工人凭张**出具的票据到吴**处领钱;吴**称其负责验收施工材料的数量,以及从河南泰**限公司将工程款领出后根据张**确定的工程量给工人发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向漯河**有限公司食品工业园厂区建设工地供应水泥,其作为出卖人有权主张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二被告张**和吴**争议的付款义务人问题,二被告系本案涉讼建设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二人均应是该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其二人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张**和吴**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辩称自己只是收料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辩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的票据与其没有关系,以上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金额,2012年6月23日水泥款金额2270元;2012年7月11日水泥款金额660元;2012年7月15日水泥款金额330元;2012年7月18日水泥款金额495元;2012年8月1日水泥款金额4340元;2012年8月23日水泥款金额3410元;对于不显示水泥价格的两次供应,张**和吴**均认可的当时的水泥价格是310元/吨,一吨水泥20袋(折合每袋水泥0.05吨),即2012年9月12日水泥款金额为2154.50元[310元×(6吨+0.05吨×19袋)];2012年9月21日水泥款金额为1550元(310元×5吨);上述水泥款合计金额为15209.50元。对于原告王**主张利息之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也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清偿水泥款1520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张**、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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