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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是被告嘉**司承建的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U座楼项目部经理,原告王**多次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2007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为原告王**出具金额为15960元的欠条。原告王**多次向被告陈**及嘉**司催要,被告陈**及嘉**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嘉**司连带清偿其拖欠原告王**的水泥款159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欠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提供欠条一张,上书:“今欠永军水泥款壹万伍仟玖佰陆**正(159**)舟山路U座楼项目部陈**”。被告陈**认可欠条属实,但欠条与嘉**司没有关系,舟山路U座楼不是被告陈**从嘉**司承接的建筑业务。被告嘉**司认为,欠条上没有时间,陈**认可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嘉**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陈**从原告王**处购买水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买受人陈**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陈**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陈**支付水泥款159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自2007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所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显示购货时间或欠条出具时间,不足以证明该项诉请,故被告陈**应当自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嘉**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15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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