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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华*、徐**委托代理人夏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徐**、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借给被告王*,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向原告偿还,经双方协商逾期利息仍按期内月息5分计息。经催要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徐**支付利息20万元,下余利息及本金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借款100万元,期内利率为月息5%,逾期利息按日5‰计,被告徐**、华*提供连带担保;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一个朋友借华*的钱我担保,华*找我要钱,我借原告李*的钱还了华*,并找被告徐**、华*做了担保。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

被告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华*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

被告徐**、华*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与被告王*、徐**、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向被告王*提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期内利率为月息5%,逾期按借款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华*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李*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汇款100万元,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后三被告共向原告李*支付8个月的利息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王*应按协议约定如期归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否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华*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原告李*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期内利息应为月息5%,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实际是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按约定逾期利息为日5‰,即月息为15%,均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前8个月利息38万元,按年利率36%即月息3%计,前8个月被告只需支付利息24万元。前8个月被告多付的14万元利息原告不再向被告返还,可从被告余下应付利息中扣减。扣除8个月后被告应付利息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之后利率按年息24%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徐**、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金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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