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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严*、刘**、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严*、刘**、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刘**、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严*驾驶豫RA150B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朱*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河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严*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将事故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殷*,殷*将该车交被告严*驾驶。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20706.8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费9179元;4.护理费10960元;5.营养费13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84330.04元。

原告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3.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3张;6.鉴定费票据一份;7.姜某某、张某某、王**、王**、王**户口簿复印件;8.桐柏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严*、刘**、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林某某、姜**、殷*、刘**、严俊的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殷*借用被告刘**车牌号为豫RA150B小型轿车并雇请被告严*驾驶。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严*驾驶该车沿桐柏县朱*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河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豫R32P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及乘坐人姜**、施某某受伤,被告严*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于2014年9月23日至11月9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0408.84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桐**民医院化验支出费用298元。

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左股骨干骨折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刘**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其父姜某某,1946年4月2日生,其母张某某,1950年5月15日生;原告长子王*甲,2007年2月27日生,长女王*乙,1998年3月15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殷*借用被告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刘**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刘**和侵权人即被告严*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严*系向被告殷*提供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殷*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殷*承担,但被告严*肇事后逃逸,系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姜**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06.84元,其中,桐柏县中医院20408.84元,桐**民医院2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7天=470元;3.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1—3项医疗费用合计29646.84元;4.误工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可从住院之日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按照原告请求的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98天=6566.54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47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47天×1人=3666.26元;6.残疾赔偿金25720.99元(①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6438.12元/年×(11年+15年)×10%÷5人=3347.82元。原告子女,6438.12元/年×(10年+1年)×10%÷2人=3540.9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7项伤残赔偿共计36453.79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姜**、施某某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林某某、姜**、施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83732.48:66100.63:297409.78。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损失共计18000元;

二、被告殷*、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损失4810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96元,原告姜**负担600元,被告刘**负担500元,被告殷*负担1100元,被告严*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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