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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公司是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2013年7月3日,师**驾驶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京出发前往武汉,2013年7月5日11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G318线676KM+20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黑色轿车后与相对方向由路方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路方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岳公交认字(2013)第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施救费17500元和拖车费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12438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4656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定损报告,同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3日,师**驾驶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京出发前往武汉,2013年7月5日11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G318线676KM+20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黑色轿车后与相对方向由路方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路方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岳公交认字(2013)第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法院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7500元和拖车费8500元,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438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52780元。因豫L5281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报告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后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鉴定机关根据该车的损失作出的并附有明细表,被告辩称该车的车损为4656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损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车损数额的认定及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不服,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诉讼费,由于上诉人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而导致本案诉讼存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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