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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诉张*、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下称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潘**带领人员驾驶豫LQQ916号轿车、豫LL0123号“别克牌”轿车等各种车辆9部,并纠集几十人,以为张*追讨欠款为由,堵塞原告的厂门妨碍原告经营,长达7天,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无法制止。7天后,被告将人撤走,却把车辆继续留在原告厂门通道上进行堵塞。原告再次报警求助后,警方让原告先把这两部车移走,原告把这两部车移到其他场所并保管至今。后被告又指使人员将原告所有车的车辆(豫L93197号捷豹牌轿车)强行扣走,原告报警,警方制止不了,该车至今被原告非法扣押。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潘**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车辆(豫L93197号捷豹车)。并判令被告张*、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告诉称被告指使人扣留其车辆,至今仍被非法扣押,没有事故依据,原告欠款被告是事实,反而诬陷被告。2、两原告诉称被告组织各种车辆九部纠集几十人围堵原告大门,指示别人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两原告诉请。3、被告张*是二原告的债权人,原告和郭文艺的妻子拖欠张*将近300万元的款项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潘**协助张*向二原告和郭文艺妻子追索债务,二被告并没有采取极端手段围堵原告公司大门,也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93197号捷豹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文艺。2014年7月份,因张*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文艺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张*和潘**等人一起到原告公司要账,潘**将其驾驶的豫LL0123号车停放在漯河市**限责任公司大门口正中间,张*等人驾驶的豫LQQ916号车停放在该公司院内、豫LL0123号车前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事经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调解无效。2014年7月10日凌晨,原告郭文艺的妻子李**及朋友郭正用拖车将豫LL0123号车拖走。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当原告郭文艺的豫L93197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老大桥北中**行门口处时,被告张*带人将豫L93197号车围堵住并强行扣走,至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潘**以李**、郭**潘**的豫LL0123号车拖走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另案处理),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诉讼案件,可以认定原告的豫L93197号车确系被告张*带人所扣。故,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参与了扣车,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扣车现场有被告潘**,故对原告要求潘**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豫L9319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文艺而非艺林无纺制品公司,故被告张*应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人郭文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车辆的替代费用每日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替代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艺林无纺制品公司厂门被堵期间的经营损失,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文艺返还豫L93197号“捷豹”牌轿车。

二、驳回原告郭文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承担620元,由原告郭文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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