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风,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豫LK5678号松川牌重型厢式货车及所载冷藏集装箱价值损失90848元、施救费6500元、住宿费1200元。2、赔偿原告湖北孝昌县路边排水沟、花坛损失12916.5元、评估费2500元。3、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LK5678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载明车牌号码为豫LK5678号,承保险种为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9435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2座;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259435元;承保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2013年8月23日,李**驾驶保险车辆行至107国道孝昌县陡山乡陆兴村路段时,不慎驶到公路右侧排水沟,致使豫LK5678号松川牌重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李**受伤,豫LK5678号松川牌重型厢式货车以及公路路产和路边排水沟、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6日,孝昌**救中心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豫LK5678,车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6500元。

2013年9月25日,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受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豫LK5678货车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916.5元。同日,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豫LK5678号鉴定费2500元。2013年10月8日,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陆兴村向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收到豫LK5678车事故赔款129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K5678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8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书载明标的物的损失鉴定价格合计90848元。漯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4000元,原告陈**已支付评估费。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主要载明:豫LK5678号松川牌重型厢式货车,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77271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4500元,合计81771元。2014年12月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司法鉴定费3700元。原、被告因上述保险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经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诉请对豫LK5678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90848元中81771元,事实清楚,且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路边排水沟、花坛损失实际由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陆兴村领取12916元,原告诉请上述损失12916.5元中12916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损失的鉴定评估费用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并形成新的鉴定评估报告,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评估费用4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宿费12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车辆价值损失81771元、施救费65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路边排水沟及花坛损失12916元及评估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2374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对于免责部分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应当有效;2、被上诉人车辆载重量是10.005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告知载重15吨,已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超载应减扣5%的赔偿;3、商业险合同明确规定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上诉人赔付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辩称:1、豫LK5678号“松川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不存在超载运输的违法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车实际载重15吨与事实不符;2、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判决,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超载应免赔5%,评估费、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评估费等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应属无效。

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顺**司质证意见及本案具体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顺**司所有的豫LK5678号“松川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评估费、鉴定费等系被上诉人顺**司为确定损失数额、处理纠纷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鉴定费属于其免赔范围,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已向被上诉人顺**司明示告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