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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明洲诉被告周全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明洲诉被告周全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党明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郾民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明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明洲诉称:2008年3月份,我和被告在四川省万源市做生意。3月22日,我和被告口头达成收购牛油的协议,我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的押金,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条。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协议没有履行,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全名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党明洲下料押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园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牛下料押金140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周全民辩称:我以前在万源市做生意,2008年3月,原告找到我要求购买牛下料,当时口头协商每吨5000元。原告预交押金14000元。当年4月份,我存货7吨时,与原告联系。原告以不够车为由拒绝提货。到6月份我存货20多吨时又与原告联系催其提货。原告到我处时因我不在没有提货,也未与我联系是否要货。到2008年底,原告又到我处,要求把牛下料降为每吨3000元,但因原告只要7吨多,而我的存货已40多吨,我要把存货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只要7吨多,所以没有商量成,造成我的40多吨牛下料到2010年8月份才按每吨1650元买给了天味公司,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该14000元不再退还给原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全民质证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该14000元押金不再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周全民在四川省万源市做生意。原告党明洲到被告处购买牛下料。双方口头约定牛下料每吨5000元。原告党明洲于2008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押金14000元,被告周全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党明洲下料押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园整”。2008年4月份,被告处库存牛下料7吨多时,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提货,原告认为7吨多不够车未提货。至2008年6月份,被告存货20多吨时,在此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让其提货,原告到被告处后以牛下料水分大为由未提货,但也未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被告的货物。至22008年底,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已每吨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7吨多的牛下料。被告处存货有40多吨,被告提出按照原告的价格将牛下料全部出售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成。2010年8月,被告将库存的牛下料已每吨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天味公司。同时被告说明,14000元是押金并不是预付款。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牛下料为不带水分的干牛下料,14000元为预付款,如合同履行,14000元折抵货款,如合同未履行,由被告退还该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表示,行业中交付的牛下料一般都带水分,只要没有杂质,没有血污、淋巴等,水分不超过8%即可,同时称14000元为押金,如果合同履行折抵货款,如果因被告的愿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双倍退还押金,如果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履行,押金不退。

关于造成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原告称其已经通过电话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购买被告的牛下料了,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实际上是因为行情变化,价格下降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应视为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4000元属于“押金”,对于“押金”的意义,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作出的说明,合同履行,作为货款,如果合同未履行,归责于原告,原告无权返还,归责于被告,被告双方返还。按照此理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4000元,具有“定金”的性质。即:由原告向向被告支付14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该款用做折抵价款或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该款,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该款。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约定的牛下料不含水分,在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水分大即表示不再要求供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主张也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原告发现被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即牛下料)存在质量的差异,双方可以通过再行进行协商调货或降价或者直接解除合同等合理方式处理,而原告针对该情况,既未提出具体处理方案,也未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要被告的货物,造成被告仍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进行库存,原告对于双方合同未履行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作为过错方,按照法律规定,无权要求接受定金的一方即被告返还定金。

而按照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在被告存货20多吨时,被告因故未提货,依据双方约定的5000元/吨的单价,合同的总价款将达到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4000元的定金也并未超过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法律强制性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仍然具有相应的效力。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明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党明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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