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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从原告出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一部分,剩余欠款在9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26日欠条一份。

2、2014年8月17日、9月15日中**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一部分,其余到9月底还清。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共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欠王**现金拾五万元,在六月十日前还一部分,其余到九月底还清。欠款人刘**,落款日期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出具的为欠条,但双方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5万元之责。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履行,原告可以在此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主张利息的其他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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