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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来明、白银花、党**、党鹤林与被告党来军、上蔡县**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来明、白银花、党**、党鹤林与被告党来军、上蔡县**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党来军、上蔡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党来军以被告上蔡县**民委员会欠其工资款5000元为由,以上蔡县**民委员会清欠公粮尾欠户收回责任田的名义,侵占了原告家的4.7亩责任田至今。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共同返还原告4.7亩承包地(南北邻路、东邻党殿领、西邻党呼),停止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连带赔偿原告200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0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党来军辩称,2000年,原告党来明父亲党保申拒绝交纳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且原告党来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经村干部集体讨论决定,将党保申耕种的4.7亩责任田由村集体抽回,交由其耕种,并由其承担党保申应缴纳的各项费用。2001年至2004年,其承担了原告及其家人应缴纳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各项费用。2005年至2014年,国家取消农民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及其家人并未向其要求返还责任田。2014年秋收前,经崇礼乡政府调解,其不再耕种原告所诉的4.7亩耕地,至今该4.7亩责任田仍在闲置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蔡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尽缴纳农业税的义务,被村委抽回耕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崇礼乡政府协调,2014年已将耕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耕种,闲置至今。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的4.7亩责任田位于崇礼至杨集公路南侧。1999年,其家庭的责任田经原告党**父亲党保申以每亩200斤小麦的价格租给同村村民党**耕种,公粮由原告党**缴纳。因原告党**多年不缴纳公粮,且无证生育二胎,拖欠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年秋收后,时任村支书党保安、村委主任党发水召集村“两委”干部开会,会议研究决定:从党**手中收回原告家庭的4.7亩责任田,并以每亩租金250斤小麦对外发包。当时党**因嫌租金高放弃继续耕种,时任计生专干的被告党来军承包了该4.7亩耕地,租金250斤小麦上缴至村委,并以其垫付的社会抚养费及村委开支折抵土地承包金。因原告党**多次上访,反映被告党来军侵占其家庭的责任田,崇**党委成立调查组,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崇**党委于2014年8月16日发文(崇*(2014)120号)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2014年秋收后党来军将4.7亩土地交给村委,村委负责将土地交还给党**;2、调查组同村委联合,分别对党来军、党**进行账目清理。2014年10月,秋收结束后,调查组联合西党村委将4.7亩土地从被告党来军手中收回,交由原告党**耕种,但原告党**拒绝接收,致使4.7亩耕地闲置至今。

另查明,2014年原告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4.7亩土地收益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2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作出了驻中亚痪评报字(2004)第0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4.7亩耕地15年的土地收益损失的总评估价值为8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依法逐级走访诉求单、上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西党村党**与党来军发生耕地纠纷的调解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崇礼**委员会以原告党来明多年不缴纳公粮,且无证生育二胎,拖欠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由,强行将原告党来明家的4.7亩责任田收回,发包给被告党来军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崇礼**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党来明不缴纳公粮,且无证生育二胎,拖欠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违反了当时国家有关农民缴纳公粮及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才导致其责任田被集体收回,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土地被收回后,没有及时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追回其承包的土地,而时通过不间断的上访、非访手段维*,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党来军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责任田被崇礼**委员会收回后,经被告崇礼**委员会通过发包程序,发包给被告党来军,被告党来军对该土地取得合法的承包权,同时2014年崇**党委联合崇礼乡西党村民委员将该土地收回,党来军已将该土地交给崇礼**委员会,被告党来军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来军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04600元,包括自2000年秋至2014年秋,4.7亩责任田15年期间的土地收益损失84600元;上访费用18000元;评估土地收益损失2000元。被告崇礼乡西党村民委员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时,原告党来明对该片土地也没有实际耕种,而是由其父亲党保申以每亩200斤小麦的价格租给同村村民党保全耕种,土地收回后,原告也未对该片土地进行农业投入,为此其损失只是土地的租金损失,结合2000年至2014年农民承包土地的租金变化情况,原告土地租金损失,酌定以每亩每年200元计算为宜,从土地于2000年秋被被告崇礼**委员会收回,至2014年被告将土地返回原告耕种,共计14年,4.7亩土地14年租金共计为13160元。根据原告、被告崇礼**委员会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土地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528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亩责任田15年期间的土地收益损失84600元,四原告虽提供了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作出了驻中亚痪评报字(2004)第0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建立在原告家庭对该片土地进行实际耕种并对土地进行合理投入后基础上的土地收益,其评估的土地收益价值以其评估日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日计算,不符合原告家庭对该片土地的实际损失情况,为此不予采纳,故对四原告要求按评估价值赔偿其土地损失84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损失及评估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土地损失10528元。

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党来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四原告负担2151元,被告上蔡县**民委员会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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