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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可明诉孟献美、王**、王**、孟照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孟**、王**、王**、孟照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系其儿子,被告孟照明、杨**系其父母。被告孟**、王**、王**因家庭做生意,自2013年11月30日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715000元,被告孟**、王**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40‰,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由被告孟照明、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孟**在原告处借款145000元,以上借款以被告孟**和被告孟照明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以上借款均应在三个月后偿还,但被告只偿还7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剩余借款64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王**、王**共同偿还借款645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3%的利息,14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孟照明、杨**对其中25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孟**、王**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款320000元的借据。2、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孟**、王**、孟照明、杨**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款250000元的借据。3、2015年4月19日被告孟**向原告出具借款145000元的借条。4、被告孟**桐集建(93)字第020000601号和被告孟照明桐集建(93)字第0200003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被告孟**、王**的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320000元和250000元中都含有按月息4分结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息24%的利息应当退还给被告或冲抵剩余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借款145000元全部是按月息40%结算的利息,也应扣除超出年息24%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借款320000元和250000元中含有利息,前期借款约定月息4分,被告无力偿还时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该请求院不应支持。145000元借款全是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计入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应该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照明、杨**对250000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总借款500000元中原计算年利率超出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或冲抵本金。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王**系夫妻关系,其子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孟**因家庭经营,与其子王**同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月利率40‰(每月付息一次),借期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320000.00元今借到刘**现金叁拾贰万元整从2013年11月30日起为实用日期,实用叁个月,借款人:孟**、王**2013年11月30日”。原告当时扣除本金70000元,实际借款250000元。按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付利息1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共17个月计17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息25000元后,下余145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145000.00元,今借到刘**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孟**,幼名:孟**2015.4.19”。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孟**、王**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30‰(每月付息一次),借期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250000.00。今借到刘**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从2013年12月10日起为借款日期,实用三个月。借款人:王**、孟**,21013年12月10日”。被告孟照明、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2013年系桐柏县城郊初级中学学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王**向原告借款7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仅还少部分借款,其余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借款中的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0‰,违背法律规定,所结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7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为42500元,应从145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5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时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就读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偿还借款,且该行为系与其母孟**共同实施,孟**又系实际借款人,故该借款应由孟**偿还,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孟**之夫王**亦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孟照明、杨**对上述借款中的2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孟**及共同债务人王**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利息转借款的102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借款6025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25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孟照明、杨**对上述借款500000元中的2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孟**、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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