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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徐静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徐静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徐静静、王*及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原告和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两份《委托协议》,约定内容为原告“委托恒**司为其有偿操作天津万和德**司开设的现货白银账户”,起初资金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恒**司分别按照月初起始资金的2.0%和2.5%付给原告,盈利部分归恒**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含有30万元起初资金的理财账户交付给被告徐静静,于2014年7月15日将100万元起初资金转入徐静静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5日协议到期,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本金。恒**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静静为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被告王**被告徐静静丈夫。原告认为,被告徐静静作为恒**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徐静静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4.5万元(本金130万元,利息4.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恒**司是委托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委托合同的特征,委托人应当承担投资失败或者亏损的风险;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于2015年5月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可撤销行为;恒**司有独立的建账,其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告将徐**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将王*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恒**司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虽然王*与徐**系夫妻关系,但王*不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退一步来说,即便是说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必然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恒**司已经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在注销时,该公司成立有清算组织,如果原告认为其注销程序违法,或者恶意逃避债务,应当将清算组列为本案被告;恒**司已经退还了原告40万左右委托投资款项,恒**司亏损已达300多万,要求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徐**、王*及恒**司与原告从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双方质辩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徐静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1日,原告杨**和漯河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操作在天津万和德**司开立的户名为杨**,帐号为157010110030266,起初资金为叁拾万元的现货白银账户,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润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照甲方起初资金的2%给付甲方,盈利部分归乙方所有。每月18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须在结算后2个工作日内将所得的利润存入双方指定银行账户”。协议上有原告杨**、被告徐静静的签名,并加盖有恒**司印章。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起初资金30万元,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和恒**司又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操作在天津万和德**司开立的户名为徐静静,帐号为157010110030065,起初资金为壹佰万元整的现货白银账户,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润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照甲方起初资金的2.5%给付甲方,盈利部分归乙方所有。每月18日为结算,甲乙双方须在结算后2个工作日内将所得的利润存入双方指定银行账户”。协议上有原告杨**、被告徐静静的签名,并加盖有恒**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徐**人银行账户现金100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徐静静对该款项也予以认可。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2015年5月2日,原告杨**和被告徐静静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还款总金额为壹佰万元整,以2014年7月中**银行电子转账流水为依据;二、2015年5月12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从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12日前还款不少于壹拾万元整;三、如果违约按照还款金额的20%支付另一方。还款方:徐静静,2015年5月2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上述款项。

另查,从本院调取的原告杨**和被告徐静静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4年以来,双方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双方资金往来系借款还是还款所述不相一致。

另查,漯河市**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静静,股东为被告徐静静,该公司已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协议》、银行流水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恒**司签订的起初资金为30万元的《委托协议》,被告徐静静不认可收到该资金,原告未提供交付资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和恒**司签订起初资金为100万元的《委托协议》后,原告将10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徐静静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徐静静亦认可实际收到1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为管理和经营委托人的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理财应符合经济规律,具有有亏有赚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与恒**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有固定的本金和固定的利息回报,被告徐静静也每月支付给原告固定的利息,故该委托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徐静静辩称该100万元用于理财操作后亏损,但其未提供该100万元用于理财的证据,也未提供理财亏损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徐静静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静静辩称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签订,并提供了监控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金额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的本金,但其未提供实际交付30万元资金的证据,且被告徐**对30万元款项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徐**也认可实际收到该10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按1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本案中,漯河市**有限公司应开设有公司账户,但本案所涉100万元本金打入了被告徐**个人账户,由被告徐**自行控制,且支付利息也系被告徐**个人支付,被告徐**作为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其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相互混同,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司现已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2.4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往来资金频繁,双方对往来资金的用途说法不一,结合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息标准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足已显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应为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1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每月按起始资金的2.5%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则下余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也认可用于公司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静静、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10元,由被告徐静静、王*负担16300元,由原告杨**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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