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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交通肇事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甲不服判决,上诉于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豫LE817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幸福渠北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西约0.5公里处时,与躺在公路北侧睡觉的彭**发生碰撞碾轧,随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甲供述,证人彭某乙、杨**、卓某某、王*乙、陈某某、王*丙、周某某、孟某某、杨**、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自己无证且喝酒驾驶车辆了,但没撞到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王*甲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彭*甲发生碰撞碾轧,致其死亡。首先,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王*甲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彭*甲发生碰撞碾轧,致其死亡。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本身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矛盾,无法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二、即使王*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彭*甲发生碰撞碾轧,本案也是意外事件,王*甲构不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排除被害人彭*甲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甲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王*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豫LE81**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幸福渠公路北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西约0.5公里处时,与躺在公路北侧睡觉的彭**发生碰撞碾轧,随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甲供述其2014年6月4日凌晨2点多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至幸福渠河堤上时为躲避路上的麦稳子,撞断路北沿两棵树后轿车翻入沟内。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王*甲酒后驾车经过幸福渠河堤时车翻入沟内,其证言内容与王*甲供述相印证。

3、证人彭*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其哥彭*甲在幸福渠北河堤看麦,其于6月4日凌晨2时许离开河堤,走时彭*甲头朝西脚朝东,睡于河堤路边两棵树之间。第二天早上发现彭*甲死亡,同时证明彭*甲所盖被子发生事故前没有破损。

4、证人杨*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幸福渠北河堤看麦时见彭**、彭*甲二人在河堤上看麦,彭**走时大约2点多,半小时后,听见彭*甲睡觉方向“忽通”响一声,20分钟后又从东边过来一辆黑车停在彭*甲睡觉处,后没有车辆经过。其所见彭*甲被子铺放的位置,与彭**证言内容相一致。

证人王**同杨*甲证言基本相同。

证**某某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凌晨3点多时路过幸福渠北河堤时发现有一辆白车掉在沟里。

6、证人王*乙证言证明与王*甲当天晚上喝酒后回家,在凌晨快3点时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接他们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证言与王*乙证言基本相同。

7、证人王**、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甲打电话说车翻入沟里,让王**拖车,王**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去拉王*甲、张某某的事实。

8、证人杨*乙证言证明王*甲晚上8点多出去直到次日早上5点多才发现王*甲回家的事实。

9、证人彭*丙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早上6点多时,见彭*甲躺在河堤路北沿已死亡,后彭*甲被拉尸体的人拉走了,现场沟里有一辆白车,路上有明显的车印,从西边延伸过来,从彭*甲的尸体上覆盖过去。

10、证人彭*丁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5点左右,其发现彭*甲在幸福渠河堤上躺着,其喊他没有反应,又发现沟里有一辆白车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与彭*丁证言内容基本相同。

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重认字(2015)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12日检查建议,重新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漯公交重认字(2015)第060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予以撤销。

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公刑鉴(法医)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彭*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6月21日出具关于彭*甲损伤情况说明:经尸检见:右腰部有一14cm×13cm表皮剥脱;右手背有一7cm×3cm皮下出血。右侧地2至第7肋骨腋前线处骨折,左侧第4肋骨腋前线处骨折;左侧胸腔积血500ml,右侧胸腔积血1000ml,右侧第1至第7肋骨脊椎旁现处骨折,左侧第2至第5肋骨脊椎旁线处骨折,纵膈处有一25cm×13cm血肿,主动脉弓处横断2/3;腹腔积血约500ml,肝脏右叶脏面有一6cm×3cm挫伤区,其中有一6cm破裂口,肝脏右叶脏面挫碎,右肾挫碎,其周围有一9cm×7cm血肿。

根据检验所见彭*甲损伤的形态、特征、数量及程度等分析认为车辆撞击或碾压可以形成。

13、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6月6日,王*甲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事故中队说明情况接受调查。2014年6月7日,王*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3日。2014年6月19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6月20日,王*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另有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王*甲供述其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于2014年6月4日凌晨2点多在郾城区幸福渠北河堤翻入沟内,这一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印证。而证人彭*乙证实凌晨2时许被害人彭*甲在其尸体停放处的树与被撞断的树两棵树之间睡觉。杨*甲证实当晚看到彭*甲被子所放的位置与彭*乙证言是同一地方。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车轮痕迹可到达彭*甲生前睡觉位置。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彭*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彭*甲损伤情况说明,结论为:根据检验所见彭*甲的损伤形态、特征、数量及程度等分析认为车辆撞击或碾压可以形成。经尸检,死者彭*甲右手表皮脱落,右侧肋骨断裂6根,左侧肋骨断裂4根,肝脏右叶脏面挫碎,右肾挫碎。这说明彭*甲身体右部受伤严重,这与彭*甲睡觉时头朝西、脚朝东,身体右部贴近公路,而肇事车辆从西向东行驶后向北失控行驶先碾压或撞击死者右部位相吻合。同时彭*乙证实被害人所盖的被子发生事故前没有破损现象,其破损痕迹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现的。3、杨*甲证实,案发当晚彭*乙2点多走时到杨*甲4点半回家做饭前,只有翻入沟内的肇事车辆和随后过来救援的黑车经过,并未有其他车辆经过,这排除了其他车辆撞击彭*甲的可能。同时,杨*甲离开现场时是4点半左右,尸体被发现时是5点左右,根据现场唯一的车辆刹车印,排除这期间其他车辆撞击彭*甲的可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甲客观上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王*甲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夜间超速行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做为在农村长大的王*甲,应当能够预见到麦收时节群众在公路上晒麦子以及夜间在公路旁照看麦子的情形。但是他仍在无证的情况下,酒后高速行驶,紧急情况处理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在主观上是属于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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