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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分批次向被告出售金刚石微粉,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8月份将货款清偿完毕,但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向原告飞孟公司支付货款286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6日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6日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3、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400元,没有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飞孟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分批次向被告杨**出售金刚石微粉,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总货款286400元(贰拾捌万陆仟肆佰元),计划在4月30日前回款伍万元正。5月份回款伍万元。6月份回款捌万。7月份捌万正。8月份还清。杨**,2014、4、17”。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飞**有限公司货款28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息、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8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息、264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为2798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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