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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孟州**理局、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杨**诉被告孟州**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被告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6时许,杨**驾驶王派电动车,沿孟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园村口西时,由于道路中心线南侧有一大坑,天还下着小雨,路面湿滑,杨**为紧急避让路面上的大坑,占左侧车道行驶,不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应当保障管理路段行人和车辆顺利畅通,路面出现大坑时,被告未能及时维护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杨**发生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961.9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共计269205元的30%即80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7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所诉杨**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城管局未履行职责无因果关系,城管局隶属于被告住建局,是该局的二级机构,不是行政主体,不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维修,均不属于孟**管局的职责范围。死者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城管局是独立法人,与被告住建局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城管局向法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可以印证,如果城管局应承担责任,与住建局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路段不在城区规划范围内,不属于城区道路,与被告住建局没有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面坑洼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要求住建局承担事故的责任,应驳回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否对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杨**受害支出医疗费961.89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现场的路面状况和原告杨**承担的事故责任;3、原告杨**的诊断报告,证明杨**身体伤残无劳动能力;4、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杨**在发生事故时路面状况有大坑,未设置警示标志;6、协议书,证明已与事故相对方协商赔偿;7、孟州市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8、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简介,是孟州市地方道路管理所提供的,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已交接给被告住建局,由该局进行管理该项目,该路段已经成为市政路段;9、孟州市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杨**是杨**的继女,是杨**与杨**结婚时带来的,杨**不是杨**的亲生女儿;10、孟州市农村公路公路管理所证明及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简介照片,证明照片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拍摄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城管局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应由城管局进行赔偿,证据8不能证明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是被告住建局,只是工程简介,没有正式文件,对证据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住建局。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杨**是否有劳动能力,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份影像诊断报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不足以证明杨**丧失劳动能力,杨**与死者杨**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从照片显示该路面坑洼位于杨**来车方向的机动车道上,杨**骑行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该坑洼的外侧行驶,而事故发生时杨**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逆向行驶,与路面坑洼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也显示路面中心两侧各有4.5米宽,该坑洼的南侧沥青路面尚有2.1米宽,再加上路肩宽度足够杨**按章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杨**逆行,与路面坑洼无关;证据6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对杨**家属已经按足额比例赔偿到位,杨**自身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与住建局无关;证据7仅用于诉讼费减免,不能证明二原告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应由派出所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应由鉴定机构证明;

本院查明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能证明其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其来源不合法,原告称来源于地方道路管理所,而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地方道路管理所没有任何关系,地方道路管理所不具有保存该资料的资质,该证据的内容显示的是建设期的内容,该项目是否已经建成,是否已经交接,接受单位是谁,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地方道路管理所与孟**建局对道路进行分段管理,双方在责任的承担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出证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抚养人关系的证明需要派出所加章确认,杨**与杨**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证明杨**与杨**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杨**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由原告举证,如果杨**当时到杨**家时已经成年,则两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杨**就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证据10有异议,作为单位出证,应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证明显示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范围,相关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明显示的内容是2014年5月份,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所以该公示栏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原告庭审中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项目没有完工,也就是说项目尚未验收,项目验收之前的有关责任应当有建设单位承担,住建局只负责项目验收后的道路管理,该部门所出证据的证明指向为住建局负责,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不能对抗孟州市城乡规划局所出的证明,对于孟州市规划局、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孟**建局、孟**管局,四个同属孟州市下属的独立法人,在所出证明及相关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有其共同上级部门即孟州市人民政府,对他们的职责进行划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可以证明杨**身体残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加盖有会**出所公章和村委公章,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0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孟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连接线工程项目简介为公开公示内容,显示设计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路,管理单位为住建局,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路段为城区道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孟州**委员会文件即孟编{2004}22号,证明城管局隶属于被告住建局,是住建局的二级机构,不是行政主体;2、孟**(2010)70号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住建局相关道路维护的职能,与城管局没有关系;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城管局不具备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维修的职能;4、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杨**自身存在过错,杨**遇到紧急情况,没有停车避让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造成事故。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职责。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条例显示的城市管理部门没有指向住建局,不能证明住建局承担道路维护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住建局对城管局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不在城市规划区内;2、提供孟州市城乡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路段不属于城区道路;3、孟州市**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城管局是独立法人,与被告住建局没有隶属关系。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住建局不是事故发生路段行政主管部门,也不能证明住建局对该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和维修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依据2008年的规划图出具的证明,当时规划不在城区范围内,但随着城市发展,事故发生路段已规划为市政路段,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管局对住建局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的证据1是2008年的规划图,证据2依据证据1出具,与原告的证据10不一致,该规划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城区道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与被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被告住建局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队事故卷宗,被告住建局提供:1、卷宗中刘**的询问笔录,第21页、23页内容均显示路面潮湿,没有积水;2、第9页现场照片,反映当时的路面状况,仅是路面的沥青路面破裂,还显示道路中间有黄色标线,说明原告对现场路面有积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正下雨;照片能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大面积坑洼,坑洼路面几乎占全路面南半边,且在坑洼路面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照片显示路面上有大量碎石子和积水痕迹。被告城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住建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城管局对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为杨**、杨**的继父,杨**身体残疾,没有其他子女。2013年10月30日6时,天气为降雨,杨**驾驶王派电动车,沿孟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园村口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碰擦,造成杨**、刘**受伤,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路宽9米,中心为黄色单虚线,中心线两侧路面宽均为4.5米,现场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有2.4×1.2米坑凹,潮湿沥青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杨**驾驶电动车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驾驶自行车手中持物,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两侧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抢救杨**支出医疗费961.89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杨**与刘**的父亲刘**签订协议,刘**一次性赔偿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损失共计叁万元整。现原告主张路面出现大坑时,二被告未能及时维护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杨**发生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要求二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区道路。2004年8月27日,孟州**委员会作出孟*(2004)22号文件,系关于成立孟州**理局和孟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通知,在孟州市承建监察大队的基础上,组建孟州**理局,隶属于市建设委员会,事业性质,机构规格相当于正科级,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实施我市城市的综合管理;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卫生城市创建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容环卫、公用事业、市政工程的监督检查;负责临时广告牌、匾的审批及主要干道栏杆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章案件。成立孟州市城乡规划局,隶属于建设委员会领导。2010年9月29日,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孟政办(2010)70号文件,系关于印发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孟*(2010)42号文件设立住建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设7个内设机构,其中市政建设科负责市政项目的监督;负责道路、桥梁、河道、排水等政府性投资市政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维修养护项目的实施和监管;负责督导城区防汛工作。该通知并载明了原隶属于孟州市建设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变更为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杨**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区道路,而城区道路的养护、维修项目的实施和监管属于被告住建局的职责范围,本案事故发生时天气降雨,路面潮湿,道路中心线南侧路面有2.4×1.2米坑凹,而中心线两侧路面宽均为4.5米,该坑凹的存在是杨**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因之一,被告住建局未对该坑凹及时进行维修并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住建局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城管局对该路段没有养护维修的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1.9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7524.94元/年×20年=150498.8);丧葬费17101.5元(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并无不当,34203÷2=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5032.14元/年×20年÷2=50321.4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8883.6元,应由被告住建局承担10%即21888.36元。本案事故中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住建局应赔偿原告2188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和杨**赔偿款21888.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和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杨**和杨**承担1810元,被告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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